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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芬与被告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芬,文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黄x芬,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兴业县××镇××小学。被告文x,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蒲塘镇xx所职工,住兴业县××镇××街××号。原告黄x芬与被告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芬、被告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芬诉称,自1999年6月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长期好赌成性,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家庭也不得安宁。被告对女儿也不负责任,对原告也不关心。其对家里长辈亲人不孝敬,因此两人思想观点不相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被告文x辩称,原告也关心过原告;至于参与过赌博,那是以前的事。原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芬与被告文x于2月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5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4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00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文xx,现在山心一中读初中一年级。婚后被告曾时有去参与赌博。因家庭经济及孩子问题,双方时有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在家曾因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共同抚育孩子成长,相互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助,相互沟通,仍能冰释前嫌而重新和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合法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x芬与被告文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宗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