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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元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俞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周元成。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被告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俞国。原告周元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俞国、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元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947.55元、误工费27017.64元(97.89元/天×276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7136.56元(儿子9644元/年×3年×12%÷2人+女儿9644元/年×2年×12%÷2人+父亲9644元/年×15年×12%÷6人+母亲9644元/年×7年×12%÷6人)、交通费833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0315.25元,除被告俞国已垫付医疗费68473.65元,尚需支付131841.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俞国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俞国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拐杖费用150元、住院伙食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719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988.80元;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偏长,认可6个月;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时间偏长,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307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年限无法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原告物质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俞国驾驶被告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的浙A×××××学号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来娘线所前镇金山村地方时,车子左前部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鉴定意见:周元成在2011年7月20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两次住院时间均在合理范畴。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73.90元、误工费17620.2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04.20元(儿子9644元/年×3年×10%÷2人+女儿9644元/年×2年×10%÷2人+父亲9644元/年×13年×10%÷6人+母亲9644元/年×5年×10%÷6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050.40元。上述损失不包括被告俞国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萧山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元成损失106050.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交纳1468元,由周元成负担239元,俞国负担1229元。其中俞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29元已当庭支付给周元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