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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徐锦斐与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斐,诸暨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徐锦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兰、蒋向雁。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杨伟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旺飚。原告徐锦斐为与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关事项作出鉴定后,于2013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金旺飚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斐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徐锦斐到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分娩,于当晚22:55分足月平产产下女儿。后因原告阴道出血不止,原告遂于2011年8月30日到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诸暨市人民医院确诊原告之病症系“宫腔内大片坏死胎盘组织,植入肌层,有熔洞状改变”所致,诸暨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行“胎盘组织电切术”,将原告宫腔内大片坏死胎盘组织清除。原告为医治疾病先后花去医疗费用25885.17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在接诊原告分娩过程中严重不负责,导致原告分娩后胎盘留置腹部长达1年多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及身心健康,原告为此将不能生育政策允许的二胎。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85.17元、误工费11746.80元、护理费5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00195.37元。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原告自2010年9月7日在被告处复诊并清宫后,于2011年2月、3月、4月连续三个月月经正常,表明子宫已恢复正常并排卵,且从病程来看产妇从分娩至再次停经发现宫内组织残留时间间隔10个月之久,不能排除系产后再次妊娠合并流产、组织残留所致;二、胎盘植入往往好发于反复多次人流史患者,原告有多次人工流产史,是造成该患者分娩后胎盘粘连植入的主要原因;三、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分娩过程中已告知有胎盘粘连植入可能,出院前已多次建议清宫,但患者坚决拒绝清宫并自动出院。患者于2010年9月7日来院复诊发现“宫内组织有残留”,医生已予以行清宫术,并嘱之定期复查,但患者未遵医嘱,一直未再来院复诊,导致无法及时进行诊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徐锦斐在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平产生育一女,体重3250克,胎盘人工剥离。产后42天,原告在被告处门诊,经子宫彩超复查并行清宫术,钳刮出多量宫内组织,未作病理检查。此后原告未复诊。2011年8月30日,原告因闭经4个月,阴道少量出血7天入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院方考虑胎盘残留植入可能,于2011年9月9日行植入的胎盘组织电切术,“宫内刮出物”病理检查提示为坏变胎盘组织。出院诊断为:1、胎盘残留植入,2、贫血轻度。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2年6月5日,原告因“腹腔镜监视下宫内植入胎盘电切术后,月经量减少9月”再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1、胎盘植入切除术后,2、宫内节育器位置下移。该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5885.17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徐锦斐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7月31日的病程记录中“徐锦斐”的签名及其上指印是否是本案原告徐锦斐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住院病历中《浙江省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病程记录单》上,日期7月31日处文字下方的“徐锦斐”签名字迹,不是徐锦斐本人的签名字迹,“徐锦斐”签名上留的一枚红色指印不是徐锦斐本人的手指所(摁)留。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根据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的申请,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一)被鉴定人徐锦斐植入性胎盘(粘连性胎盘植入)临床诊断可以成立。自身2次人工流产手术史是其发生粘连性胎盘植入残留的根本原因。(二)、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徐锦斐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之处,医疗行为参与度拟为10%-20%。为此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各自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医患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等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产前检查B超单、护理记录单、平产记录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用于证实:(1)、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至31日在被告处平产产下女儿的事实;(2)、产下婴儿时,胎盘没有自然脱离,被告医护人员采取徒手剥离的措施,但没有将胎盘剥离后的完整性予以观察和记录,并且没有告知原告可能存在的胎盘植入风险及应定期复查,故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失;(3)、2010年7月30日的B超检查单,显示了相应的症状,被告医护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应发现原告胎盘残留情况,但并没有尽告知义务及为原告做清宫手术,导致残留的胎盘在原告体内达1年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治疗过程材料不完整,为此提供了原告就诊时的住院病案、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告知书、病程记录单等。原告经质证,对7月31日病程记录单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7月31日的病程记录单,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病程记录单上“徐锦斐”签名及捺印均非徐锦斐本人笔迹、手印,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关于本次医疗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用于证明:(1)、由于被告过失导致原告子宫内胎盘植入残留,后出现闭经4个月的症状;(2)、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及2012年6月5日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支出医疗费25885.17元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4)、由于被告方的医疗过错导致残留胎盘在原告体内存在一年之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影响,使原告不易怀孕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宫颈糜烂、阴道炎症等疾病,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月经量少而就诊,其用药、治疗与胎盘植入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确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15日出院记录来看,住院经过一栏载明治疗过程均与胎盘残留植入病症相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因为胎盘植入切除术后月经量减少九个月,故属尚未恢复情况下的继续治疗,与胎盘残留植入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其治疗支出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在本次医疗事件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有:《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胎盘残留植入是自身二次人工流产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分娩,手术中采取了徒手剥离胎盘,但未将剥离出来的胎盘的完整性予以记载,没有证据证明胎盘已完全从原告体内剥离,故不能排除原告产生胎盘残留植入的疾病是该因素造成。另外,既然鉴定意见明确被告医疗活动存在明显过错,并且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有可能出现胎盘粘连,延误了原告对疾病的治疗,故确定10%-20%的参与度偏低,要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的责任参与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司法意见明确说明原告胎盘植入临床诊断是成立的,根本原因是二次自身人工流产导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关于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10%-20%的问题,因该鉴定结论以浙江法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基础,病程记录中原告的签名、手印,被告无法证明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能排除是其家属所签,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首先分析了植入性胎盘疾病的状态、发生原因、类型、诱发因素等,确定原告植入性胎盘(粘连性胎盘植入)临床诊断成立,其二次人工流产手术史,可以引起子宫内膜层损伤,内膜修复不全,是造成蜕膜发育缺损而发生粘连性胎盘植入残留的根本原因;其次对医方存在告知有欠完善和明确,在行清宫术后未复查子宫B超,对清宫术钳刮出“多量宫内组织”未送病理检查等不规范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分析。认为被告的不足之处与原告发生粘连性胎盘植入残留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可能对其后续诊疗方案及后来病情变化的分析产生不利影响,确定了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10%-20%。综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其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性、科学性,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徐锦斐的分娩诊疗活动中,在已经考虑患方有胎盘粘连植入可能,需要及时复查的情况下,未能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必要时需要采取的医疗措施,对原告后续诊疗方案及后来病情变化的分析产生不利影响,故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不足。上述事实已由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应按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将人工剥离胎盘的完整性予以记载,没有证据证明胎盘已完全从原告体内剥离,故不能排除原告产生胎盘残留植入的疾病是该因素造成。本院认为,从病理学角度来讲,胎盘植入是指胎盘的绒毛侵入部分子宫肌层,胎盘如大树长根一样,扎根于子宫肌壁内,胎盘的植入部分不能自行剥离,人工剥离时会损伤子宫肌层,为产科少见而危重的一种并发症,无论妊娠或产时、产后均不易确诊。胎盘植入主要与人工流产、引产、剖宫产、产褥感染、前置胎盘、高龄有关。故原告认为胎盘剥离后残留体内是造成胎盘植入的原因缺乏科学性。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20%。被告关于其对患者徐锦斐已进行了告知,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锦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2588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护理费1859.91元;(4)误工费6264.96元;(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1280元,合计36270.04元,上述损失的20%即7254元,由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负责赔偿。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对原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未尽到“医者父母心”的注意义务,如果向患者详细说明“胎盘植入”的成因、表现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患者必对此引起重视并及时就诊。现原告在分娩后一年多、停经四个月后才确诊并施行相关手术,固然与自身大意有关,更主要是被告未进行详细告知,使原告缺乏认识和意识所致。子宫是女性身体的重要器官之一,关系女性身体健康、生活幸福。原告之子宫机能是否下降,虽无量化的衡量标准,但损伤实际存在,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7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徐锦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锦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绍诸民初字第1992号案件受理费901元,依法减半收取450.50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预交4000元,被告预交8000元),合计12450.50元,由原告徐锦斐负担3450.50元,被告诸暨市妇幼保健院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