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秀延与张福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秀延,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张树英,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祥,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硕生(被告张福祥父亲),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延与被告张福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延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张树英、被告张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硕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延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福祥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外环立刚修理厂门口,与原告李秀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李秀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福祥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延到唐山市丰润区利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李秀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973.09元,其中医疗费9426.09元(被告张福祥手中留存原告入院检查的门诊费票据,其中原告支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9867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秀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利康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金桥轧钢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6.30元。被告张福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的73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福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张福祥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驾驶人及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利康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93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7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误工工资过高,天数过长,应提交完税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被告张福祥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要求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原告证据4,各被告不予认可,因为票据是事故发生前的。原告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被告张福祥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根据其从事行业,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按制造业89.05元/天计算。原告证据4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12年5月和7月,与原告住院、出院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12时30分,被告张福祥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外环立刚修理厂门口,与原告李秀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秀延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福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秀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延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利康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血肿,双肘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0156.09元,其中被告张福祥垫付73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连续休息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胡俊周陪床,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从事制造业。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均系被告张福祥,被告张福祥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延与被告张福祥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福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事项合理必要支出,本院根据当地客运价格及原告实际需要,合理认定3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6500.65元(73天×89.05元/天)、护理费1157.65元(13天×89.05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8374.39元。因被告张福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416.09元,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958.30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16.09元(10416.09元-10000元)由被告张福祥赔偿70%计291.26元。被告张福祥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3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张福祥43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EM5**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延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95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福祥赔偿原告李秀延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91.26元,已给付730元,原告李秀延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张福祥438.74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延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