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姜元尉与陈其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其林;姜元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林。委托代理人耿洪利,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元尉。委托代理人徐巍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其林因与被上诉人姜元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其林系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艺通广告中心业主。自2010年开始,陈其林将其承揽的部分格力电器销售店的装修工程交与姜元尉施工,截止2011年1月29日,陈其林尚欠姜元尉部分工程款。为证明欠款事实,姜元尉提交陈其林书写的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1、“昌邑维修400元2、中央空调300元3、莱州维修400元4、青州门头500元5、河头1500元6、青州老刘门头500元7、提伟衣柜300元8、青州安电路人工费200元9、寿光2000元10、莱州7500元11、青州4000元12、临朐7000元共计24600元以(已)付8000元整明年维修完毕账目结算清楚后付款陈其林”。2、“我去青州刘希章处要款,因为你们干活造成的后期诸多毛病,刘希章没有给钱,等明年维修完毕,客户满意后付款。陈其林2011.1.29号”。陈其林质证后主张因姜元尉一直没有到青州维修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提交青州市金谊电器商行出具的扣留维修款17600元的证明予以证实。姜元尉基于陈其林对青州工程款提出异议,放弃在青州的装修工程款5200元,仅要求陈其林支付余款11400元。以上事实,有证明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姜元尉放弃对陈其林追索在青州的装修工程款5200元,属自行处分权利,应予以准许,但余款11400元陈其林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元尉装修工程款1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姜元尉负担50元,由陈其林负担165元。上诉人陈其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条是附条件的,即被上诉人必须将青州刘希章的工程维修完毕,客户满意后才能付款。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到青州维修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钱。另外,因青州刘希章工程另找人进行了维修,其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7600元维修费,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不仅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相反被上诉人还应赔付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元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证明条上载明的姜元尉已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陈其林并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发生质量争议的青州店装修工程,因姜元尉在本案中已经不再主张权利,陈其林亦未在原审中对工程质量及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等提起反诉,故双方就青州店工程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对证明条上载明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陈其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姜元尉114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陈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