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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应岳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岳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博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润青、陆佳亮。被告应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海斌、杨玲。原告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与被告应岳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润青、陆佳亮、被告应岳明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斌、杨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诺西公司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西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希望于2012年3月30日前离职,公司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之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自公司离职后,未再参与任何公司工作。然而,由于公司处理被告的离职事宜时,操作失误,在被告离职后,误发了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税后人民币103477元。公司已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就误发工资返还事宜函告于被告。之后,原告又委托律师,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公司多发的工资,并向其告知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但被告至今仍未予返还。被告不予返还公司多发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诺西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应岳明返还不当得利103477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诺西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应岳明返还工作电脑一台。原告诺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应岳明原系原告公司的前员工。证据2、应岳明辞职邮件4封(附翻译)、应岳明杭州市社保参保证明一份、社保代缴证明一份,证明(1)应岳明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2月29日向诺西公司提出辞职,并向上司做了后续工作交待。(2)应岳明于2012年3月31正式离职,社保缴纳至2012年3月。证据3、应岳明2012年4月至8月工资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日坛路支行银行打款记录一组、公司发放员工工资银行汇款单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至8月诺西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其中包含多发应岳明的5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03477元。证据4、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通知及快递信息各一份,证明诺西公司通知应岳明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返还多得的款项103477元,应岳明于2012年11月9日签收了该通知,但并未返还该款项。证据5、律师函及快递信息各一份,证明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润青、陆佳亮律师函告应岳明于收到律师函5个工作日内返还多得的款项103477元,应岳明于2013年1月7日签收了该律师函,但并未返还该款项。证据6、公证书一份(附邮件4封),证明应岳明曾向诺西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应岳明辩称:一、辞职不代表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到现在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份之后工资均系劳动所得。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所依据的事实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事实是劳动争议的范围,应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三、对于诺西公司擅自停发应岳明的工资,并退缴三金一险的违法行为,应岳明将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应岳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7、三方协议一份、聘用意向书一份、聘用意向书修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是被告合法的劳动所得,双方劳动关系至目前为止没有解除。证据8、光盘一张,证明2012年3月到2012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与原告邮件往来正常完成日常工作,在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终止。由此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是被告合法的劳动所得。证据9、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详单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本正常给被告支付工资缴纳三险一金并代缴个税,但其后却对三险一金无故办理了退缴手续。证据10、《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人才特区激励专项资金申请明细表》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2012年的8月份,原告仍然为被告向政府申请补助。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7,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2中的社保代缴证明,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社保代缴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社保参保证明,结合证据9,原、被告双方均对社保参保证明无异议,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公积金对帐单、工资详单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社保参保证明及证据9均予以采信,并对2012年3月至8月原告曾为被告缴纳了五险一金并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并其后对五险一金办理了退缴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于证据3,被告对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该五个月工资是否属于多发错发的工资,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4、对于证据4、5,被告认可已收到相关通知及律师函,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103477元,但被告对此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于证据6,被告对邮件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局域网的管理者可对邮件内容进行修改,故对邮件内容有异议。经审核,该组邮件虽系公证取得,但原告未对邮件来源作出说明,该组邮件并非直接来源于应岳明及RONNA,系转发邮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且即使该组邮件内容真实,对原、被告是否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也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6、对于证据8,该组证据并非原始载体,且原告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对于证据10,该证据系被告申请法院从滨江区财政局处取得,该证据实际系来源于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4月30日,应岳明与诺西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由应岳明为诺西公司工作,担任职位为:QualitySpecialist4,雇员适用标准工时制,税前固定月工资为21443.25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2年2月,应岳明曾向其主管表示要辞职。2012年3月至8月间,诺西公司一直按月为应岳明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代缴个人所得税,期间诺西公司还向应岳明发放了弹性福利、奖金及交通补贴等。2012年8月14日,诺西公司为应岳明向滨江区财政局申请了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人才特区激励专项资金。诺西公司认为应岳明已于2012年3月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故应岳明应归还诺西公司误发的工资等款项。而应岳明认为其虽向主管表示过要辞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后继续留在诺西公司,工资系其合法所得。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应岳明退还多发的工资等。后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诺西公司将案由变更为劳动合同纠纷。另查明,诺西公司在2012年4月至8月间,按月为应岳明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后于同年9月,诺西公司又单方办理了退缴手续。再查明,2013年2月,诺西公司曾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应岳明返还多发工资103477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滨江区劳动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于2013年3月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曾于2012年2月发送过要求辞职的电子邮件,经原告同意,故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2013年4月起应岳明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自认其未收到过被告关于辞职的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也并非来源于收件人与发件人的原始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邮件真实,邮件的内容亦非正式通知,而系双方关于辞职事宜的沟通信件;原告关于其已同意被告辞职的表述,也仅限于“想与团队分享你即将于月底离职的信息”,该表述亦无法认定为诺西公司同意应岳明辞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离职移交清单、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来进一步佐证应岳明已自动辞职的事实。其二,原告主张应岳明自2013年4月起已不在原告处工作,由于诺西公司未能及时将应岳明离职信息录入系统,导致误发工资。但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可以看出,诺西公司已按月为应岳明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单及工资详单可以看出,该期间诺西公司不仅向应岳明发放了基本工资,2012年8月还特别发放了交通补贴及弹性福利。该两项收入不属于基本工资,应当与劳动者的考勤与绩效挂钩,故不属于系统自动生成后误发的情形。其三,应岳明提供证据证明诺西公司于2012年8月以应岳明的名义向滨江区财政局申请了人才特区激励专项资金,诺西公司虽抗辩认为系误操作,但该项基金的申请需提供申请人应岳明的相关证件原件进行资格审查,并报送滨江区财政局审批。故诺西公司关于2012年4月应岳明已离职的主张,与其后基金申请的行为相互矛盾,诺西公司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双方已于2012年4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退还多发的工资及工作电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陶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