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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民一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树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民一初字第2083号原告朱树发,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113935-8。法定代表人赵希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旺,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树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的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冀J×××××半挂车辆挂靠在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2010年12月19日,原告的司机郭子江驾驶上述车辆,在天津市大港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军左手撞伤,张军驾驶的牌照为冀J×××××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军及三者车主周恩举赔偿了相关损失。2012年3月15日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出具了事故证明。其中主车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保险金352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冀J×××××牵引车、冀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陪险。2、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17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两份,包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天津市港口医院),证明张军的医疗费花费。2、张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张军从事的行业是交通运输业,休息的时间为90天,证明张军误工费的损失情况。3、张军的住院病历及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张军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75天,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8518.56元。4、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明二次手术费为5500元。5、交通费单据和鉴定费单据,证实发生交通费和鉴定费的情况。6、第三者车损的修理发票一张,证实第三者的车损是3200元。7、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车辆的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树发,即本案原告。8、天津港公安局东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双方出具的事故经过的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9、第三者车主周恩举和伤者张军所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伤者的户口性质核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张军所从事行业的证明。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护理人的户口性质核定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于第三者车损,由于没有相关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距离出险时间近一年时间,不能证明车损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事故证明没有写明责任情况,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司机郭子江的驾驶证。事故责任及赔偿情况以法庭调查为准,若不能提供郭子江的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朱树发的司机郭子江驾驶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半挂车,在天津市大港区进行作业,因行驶时未关车门致使张军左手受伤,张军所驾驶的车辆冀J×××××车辆损坏。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军手术松解医疗费4500-55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冀J×××××车主周恩举支付修车费用3200元。经过协商,原告朱树发赔偿张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手术松解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3258元,赔偿冀J×××××车主周恩举车损费2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交付。2012年3月15日天津港公安局南港分局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原告朱树发将其所有的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半挂车,挂靠在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冀J×××××牵引车、冀J×××××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冀J×××××牵引车与冀J×××××挂车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通知书证实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已将冀J×××××牵引车、冀J×××××挂车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朱树发,并由朱树发办理索赔事宜。本案的保险合同虽是以车队的名义与保险公司所签订,但车队已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证实该车辆的保险权益应归原告所有。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确定张军的误工费,以及被告辩称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伤者的户口性质核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张军所从事行业的证明的质证意见,经查,原告提交张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张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应按照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确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第三者车损,由于没有相关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距离出险时间近一年时间,不能证明车损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因该票据系正式发票,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事故证明没有写明责任情况,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司机郭子江的驾驶证,事故责任及赔偿情况以法庭调查为准,若不能提供郭子江的驾驶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经查,因有天津港公安局东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事故三方出具的事情经过,足以证实该起事故是由郭子江在驾驶车辆在拖带移动时,未关闭车门将张军左手撞伤,经三方协商,该事故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冀J×××××车主朱树发承担,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赔偿第三方司机张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34.92元,误工费7120元÷365天×90天=1755.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120元÷365天×75天=1463.01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30天=1054.11元,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3750元,营养费25元×30天=750元,手术松解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3元,共计27330.66元。第三者车主周恩举已支付修车费用2000元。原告通过自行协商已赔偿给第三者车主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已超过其应赔偿经济损失,对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的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树发已赔偿给周恩举的修车费2000元以及张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计27330.66元,共计2933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