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凯桐与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自来水有限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桐,四川省新津县花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凯桐。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四川省新津县花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锡海,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委托代理人杨正。原告张凯桐诉被告四川省新津县花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源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花源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桐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收水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8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医疗费39579.94元;2、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3、支付工伤治疗鉴定的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01.6元(1700.4元×4);5、支付工伤鉴定检查费669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3.6元(1700.4元×9);7、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8、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766元;9、补办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合计12346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花源自来水公司辩称,其一原告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的。原告应当先向第三方即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赔偿,才能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原告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其二本案中,交通肇事方才是实际侵权人,法院若直接判令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这损害了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其三,原告2013年1月17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直至现在,仲裁委都没有做出裁决,该案就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案件同时在仲裁委和法院进行审理不符合规定。其四,原告安装假牙程序不符合工伤相关规定,也未到指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收水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9579.94元,其中被告垫付4600元,原告垫付4979.94元。2012年6月29日,新津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诊断:“1、右肘皮裂伤;2、上唇开放性损伤;3、牙外伤”。2012年7月2日新津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1牙折、2+根折、1+1切角缺损、2+Ⅲ度松动;右上唇外伤,伤口长约5.5cm”。2012年7月9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2)第6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之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9日,鉴于原告伤情,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同意原告配置辅助器具。原告出院后,先后产生门诊费、假牙安装治疗费共计30013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579.9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01.6元、鉴定检查费6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3.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11766元,并补办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社保。2013年3月19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因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仲裁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病情证明、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依照工伤待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应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具有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因仲裁委超期未作出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9579.94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600元,并提交了4600元的预缴收据原件,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结算票据看,住院费的缴纳存在现金预交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费应为4979.9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假牙安装治疗费30013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为由进行抗辩,鉴于本案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假牙安装治疗费存在不合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992.94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原告共住院75天。参照成都市相关文件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6元计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75天×16元)。3、关于交通、食宿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牙折断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个月,原告主张1700.4元的月工资标准未超过社平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801.6元。5、关于检查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并垫付了检查、鉴定费共计669元,原告提交了该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查鉴定费6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303.6元(1700.4元*9)。7、关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6个月和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2013年1月向新津县仲裁委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且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原告要求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5344元(2834元×16个月)。8、关于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该规定给了用人单位一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本案中,原告2012年6月18日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6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尚未满一个月,被告在法律固定的合理宽限期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6月29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于2012年10月29日期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不应计算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客观上,此时被告也无法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并于2013年1月19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以其行为已表示不愿回被告上班,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二倍工资的支付前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补办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办社保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四川省新津县花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凯桐医疗费34992.9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01.6元、检查鉴定费6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3.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44元;以上合计104611.14元。二、驳回原告张凯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新津县花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张凯桐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新津县花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现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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