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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王某、单某乙等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王某,单某乙,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汉族。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汉族。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单某乙,男,汉族。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韩某,女,汉族。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单某乙、韩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扈荣华、被告人王某、单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21时30许,被告人单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鲁M×××××汽车(案发时悬挂鲁E×××××)在利津县境内沿利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开发区西甲617泰山纺织支线07线杆处时,与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伊某相撞,致使伊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单某甲将其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单某乙、韩某,并让王某顶替后弃车逃逸。随后,王某来到事故现场顶替单某甲。在司法机关调查时,单某乙、韩某做假证明包庇单某甲。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单某乙、韩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具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3、肇事后,被告人单某甲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单某乙、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1时30许,被告人单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鲁M×××××汽车(案发时悬挂鲁E×××××)在利津县境内沿利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开发区西甲617泰山纺织支线07线杆处时,与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伊某相撞,致使伊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单某甲将其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单某乙、韩某,并让王某顶替后弃车逃���。随后,王某来到事故现场顶替单某甲。在司法机关调查时,单某乙、韩某做假证明包庇单某甲。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韩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8日向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伊某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4日21时左右他和单某乙在吕某家里喝完酒后离开,后在返回去拿落在吕某家手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他驾车沿利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看见前方二三米远的地方一个人打着电话由北向南横穿公路,他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后来他向路过���张某借了手机打了120。因为当晚自己喝酒了看,害怕吊销驾驶证和坐牢,就用张某的电话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告诉了单某乙、王某,让单某乙开车将王某、韩某送到事故现场,并让王某顶替自己。事后他跟单某乙、王某、韩某商量了让王某顶替以及如何向公安机关说谎的的事情。(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上9时许,单某甲用别人的电话给她打电话说撞了人,对方可能活不了了,并让她拿着驾驶证、真车牌去顶替单某甲。之后,单某乙从村里接上她和韩某到了现场,她和单某乙将假车牌掰下来,将真车牌扔到了地下,后韩某打了110报警。同时证实,她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作了虚假供述包庇单某甲,称当晚是自己驾车拉着婆婆韩某到县城买东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人单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他和单某甲一起开车去吕某店里保养车,并在那里吃饭喝酒后离开。晚上九点多种,被告人单某甲用一个陌生电话号码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撞到人了,让他到单家村接上他妻子王某和母亲韩某,并让王某带上驾驶证和车上的真车牌。到达现场后他和王某换上真车牌,王某和韩某留在了现场,他拉着单某甲回了单家村。之后的几天里,单某甲多次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若有人问起这次交通事故千万别说实话。于是,在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向其了解案情时,他作了假证明,称当晚是单某甲告诉他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开着鲁M×××××轿车和单某甲去了事故现场,并隐瞒了单某甲当晚饮酒的事实。(4)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上,王某告诉她说单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乘坐单某乙驾驶的车去了现场,路上单某甲给王某打电话,意思是让王某顶上。到现场后,120救护人员说被撞的那个人不行了,她就用手机拨打了110。之后,王某和她在现场等着并商量了顶替单某甲的事情。所以2012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案情时她作了虚假证明包庇单某甲,称案发当晚是王某驾车拉着她去县城买东西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个人。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到其店里保养车,后二人在店里喝酒,单某甲喝了2杯白酒。21时许,两人驾车离开,单某甲将手机落在他家。后单某乙告诉他单某甲驾车撞人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他驾车经过事故地点时,看见道路中心线偏南停着一辆车,车后面躺着一个人,后肇事男子借用他的手机拨打了120和另一个电话,该男子当时��喝了酒。当晚该男子给他打电话,并说若有人问起让他说是一女子驾车,后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他就陈述现场有一男一女站在车旁,为此肇事男子家的人事后到他家表示感谢,并说了肇事男子让其妻子顶替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状况、肇事车辆情况等。4、鉴定意见(1)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病)字(2012)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伊某系事故中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D字第065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被害人伊某系由事故现场道路北侧向南侧运动;鲁M×××××晶锐牌小型轿车与行人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南侧机动车车道内;鲁M×××××晶锐牌小��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5-80km/h。5、视听资料(1)道路卡口监控资料,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21时40分至22时42分,被告人单某乙驾驶鲁M×××××汽车的行经路段以及车上载人情况,与其供述的案发后包庇被告人单某甲的事实相吻合。(2)120电话录音、122报警录音,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拨打急救电话以及被告人韩某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6、书证(1)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0调派出动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报警及利津县中心医院120接警情况。(2)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第37052220120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伊某负次要责任。(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单某甲与被害人伊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4)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称其是驾驶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顶替嫌疑,在利津县公安局和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单某乙提供虚假证言包庇单某甲。被告人单某甲于2012年12月19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也坦白其顶替行为,被告人韩某、单某乙于2013年1月8日向向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被告人单某甲、王某、单某乙、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记载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单某甲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明知被告人单某甲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某、单某乙、韩某作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单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 江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巴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