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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袁荣弟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袁荣弟,景海波,杨天汉,杨伟伟,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袁荣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被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海波,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彬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汉,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经被彬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伟,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彬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辉,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1日被彬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荣弟、景海波、杨天汉、杨伟伟、赵辉犯盗窃罪,袁荣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彬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袁荣弟、景海波、杨天汉、杨伟伟、赵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赵辉、陈勇(另案处理)、杨星(在逃)在礼泉县体育局家属院门前的停车辆位上,盗窃一辆长安牌SC6371A型汽车辆,后被告人袁荣弟将所盗车辆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他人(身份不明)。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620元。2.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袁荣弟、陈勇、赵辉、景海波、邢仓(在逃)在乾县西大街人行道上盗窃一辆五菱牌LZW6390AF型汽车,将所盗车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他人,该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488元。3.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袁荣弟、陈勇、景海波、高庚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已劳教)在西安市建章路鸿都超市门前盗窃一辆长安牌SC7151A型汽车,将所盗车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他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458元。4.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袁荣弟、陈勇、景海波、杨星在兴平市东关十字北约50米路西,盗窃一辆长安牌SC6360H型汽车,将车开至兴礼路史德镇时,车辆辆发生故障,被告人弃车逃跑。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78元。5.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袁荣弟、陈勇、高庚庚在西安市六村堡村内,盗窃一辆五菱牌LZW6360Bi1型汽车,将所盗车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他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703元。6.2012年9月2日被告人袁荣弟、景海波、杨伟伟在彬县东大街城关中学对面一停车位上,盗窃一辆五菱牌LZW6407B3型汽车,将所盗车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他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804元。7.2012年9月8日被告人袁荣弟、杨天汉、杨伟伟、景海波在兴平市汉唐名流酒店门前盗窃一辆桑塔纳牌SVW7180CEi型汽车辆,将所盗车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他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171元。8.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袁荣弟、杨天汉、杨伟伟在彬县东环路路东一停车辆位上,盗窃一辆长安牌SC7106A4B型汽车,该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087元。9.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袁荣弟、杨天汉在彬县西大街信访局门前一停车辆位上,盗窃一辆五菱牌LZW6407B3型汽车,将所盗车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他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086元。10.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袁荣弟、杨天汉在兴平市人民医院院内,盗窃一辆红色比亚迪牌QCJ7100L型汽车,将所盗车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他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433元。11.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杨天汉在礼泉县国土资源局对面巷内,盗窃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所盗车辆通过网上联系低价卖给永寿县的豆运运(豆运运不知是被盗车辆)。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2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荣弟、景海波、杨天汉、杨伟伟、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分工,以不同组合形式,通过破坏他人汽车车辆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荣弟盗窃作案9次,累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0308元,被告人景海波盗窃作案5次,累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0308元,被告人杨天汉盗窃作案5次,累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3027元,被告人杨伟伟盗窃作案3次,累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8062元,被告人赵辉盗窃作案5次,累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108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荣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代为销售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判处1、被告人袁荣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2、被告人景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杨天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4、被告人杨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6、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袁荣弟、景海波、杨天汉、杨伟伟、赵辉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荣弟、景海波、杨天汉、杨伟伟、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荣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代为销售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盗窃量刑数额调整,故原判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即: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二、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即:1、被告人袁荣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2、被告人景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杨天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4、被告人杨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袁荣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2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景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天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峰光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