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诉被告赵、黄、曾、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刘**,何**,赵**,黄**,曾**,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胡**,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原告:胡**,女,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原告:胡**,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原告:胡**,女,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80113**原告:刘**,男,汉族,1933年6月3月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319********。原告:何**,女,汉族,1939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身份证号码:4416231********。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张**,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4098219********。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被告:黄**,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被告:曾**,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38119********。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诉被告赵**、黄**、曾**、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胡**、胡**、胡**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财险惠州支公司、黄**、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诉称:2013年02月13日17时30分,赵**驾驶粤B4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亚湾惠澳大道向往校木洞村方向行驶,途径校木洞村桥路段右转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行人刘**后与对向方向由黄**驾驶的粤NHH**号小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2013)第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刘**不负事故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粤B4C**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粤NHH**号小车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原告因此次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92.5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00元,上述合计786884.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上述各项损失665884.1元由赵**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上述二、三、四项合计为786884.1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辩称:被告只认识黄**的儿子黄**,被告在2010年4月11日把粤NHH**小型轿车卖给黄**,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现在的登记车主还是被告曾**。被告黄**、**保险深圳分公司、**财险惠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赵**,被告赵**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已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30分,赵**驾驶粤B4C**号车从大亚湾惠澳大道向往校木洞村方向行驶,途经校木洞村桥路段右转时,因措施不当,碰撞行人刘**后与对向方向由黄**驾驶的粤NHH**号小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惠湾公交认(2013)第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刘**不负事故的责任。刘**是城镇居民,原告胡**是死者刘**的丈夫,原告胡**、胡**、胡**是刘**的子女,原告刘**、何**是刘**的父母。原告刘**、何**是农村居民。被告赵**是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曾**是被告黄**驾驶的粤NHH**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向原告支付了229000元赔偿款。被告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经询问赵**,赵**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没有能力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赵**所有的粤B4C**号车,查封价值为50000元,查封期限为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粤B4C**号车碰撞刘**后再碰撞被告黄**驾驶的粤NHH**号车,造成刘**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赵**驾驶的粤B4C**号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驾驶的粤NHH**号车在被告**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是城镇居民,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37949.6元;二、丧葬费。丧葬费为2012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共计25287.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的父母需刘**扶养,刘**父母有四个子女,刘**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刘**、何**均为农村居民,按照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刘**应计算5年,何**应计算6年。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计算,原告刘**、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95.26元;五、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71732.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财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550732.36元,由被告赵**向原告予以赔偿,减去被告赵**已经赔偿的229000元后为321732.36元,由被告赵**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赔偿11000元;三、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胡**、胡**、胡**、刘**、何**赔偿321732.3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737元,由被告赵**负担1770元,原告负担967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