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龙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至女儿出生双方也能平安相处,但关系一般。因被告长期无工作,靠原告打工养家,随着女儿长大,被告整日无所事事,经常外出,且常与一些异性有不正常来往,近些年来出走的次数更加频繁。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前双方曾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决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和好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另,原告还提交了本院(2012)嘉盐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还提交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为1969年6月3日。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初期关系尚可,尚能共同生活,但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家庭及女儿的关心,常外出不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尽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无法恢复和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综观原、被告的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征求其意见,且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其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清单,故本院对财产部分不予审理。如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柳依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孙柳依的抚养费每月250元;给付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孙柳依18周岁止;给付方式,按月给付。四、被告有探望婚生女孙柳依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月中及月底的星期日上午8时至下午4时,其余探望时间双方自行商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