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国。委托代理人张恩。委托代理人佟凤姣。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文。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原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凤姣、被告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277452.07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100780.34元,尚欠原告货款1176671.7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6671.7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自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向被告供货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应为2118539.69元,其中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为746005.6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折扣金额为288200元,应扣除各项促销费用为4230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156780.34元,因此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货款,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货验收单1105份,欲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277452.07元,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供货金额按2118539.69元计算;2.授权委托书及王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只有王胜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退货。经质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王胜之外的原告单位员工也有接受退货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王胜接受被告退货,同时向被告说明了若受托人发生变更,原告将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至2009年及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双方就销售折扣、促销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该约定表明实际供货金额应以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2.被告自制的增值税发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372534.07元;3.退货单176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总金额为746005.61元,退货单均由原告员工签收,其中王胜签收的金额为9144.78元。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原告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王胜签字的5份退货单无异议,但其余退货单上签名人员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所以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欲证明的实际供货金额应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原告“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实际供货金额应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且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或应付款金额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故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因除王胜外其他签收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其他签收人员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证明,故本院对其余退货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总退货金额为74144.78元,该金额已超出被告有效证据证明的金额,故本院认定退货金额为74144.78元。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袜子、内衣裤、棉毛衫、棉毛裤等商品。双方曾于2004年至2009年、2011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价格、订货、退货、货款结算与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118539.69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156780.3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销售折扣288200元、促销费42300元。原告确认被告退货价款为74144.78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7114.57元。另,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72534.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557114.57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557114.57元;二、驳回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0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52元,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3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