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依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9月17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与原告争吵。2009年2月26日生育儿子杨某均后,在儿子出生未满三个月被告即外出打工,不尽到母亲责任。双方从2010年农历7月14日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农历元月初六中午,被告偷走原告弟的摩托车一辆,并将儿子带走。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和儿子,但均无音讯,夫妻感情早己彻底破裂。2011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11年5月30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被告和儿子的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儿子杨某均的户籍登记在原告处。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儿子杨某均的出生时间。4、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2011)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30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6、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曾同意离婚及儿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此外,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的母亲陈某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录中讲是因原告有第三者才发生矛盾、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是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身份、婚姻关系和生育证明,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协议书,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部份有异议,对部份无异议,对有异议部份,因被告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对原告有异议部分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异议部分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儿子杨某均(2009年2月出生,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7月被告离开夫家分居至今。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将婚生儿子杨某均带离原告家,至今没有回来原告家。2011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11年5月30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陆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分割。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就离婚的问题达成协议书,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儿子杨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有探望权,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并恋爱到结婚至今,共同相处了差不多五年,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和生活习惯也应有一定的了解,夫妻之间本应该相互扶持,相互信任和尊重,但事实上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矛盾,而是以争吵相向。2010年农历7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农历正月又擅自带儿子离家外出,致使双方的感情沟壑越来越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感情采取漠视、听之任之的态度,实际上原、被告已经失去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有关婚生男孩杨某均抚养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权问题,首先由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达成一致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居住在县城,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都优于被告,与原告生活会有利于杨某均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儿子杨某均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告虽然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但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要求,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年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