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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邯郸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永安河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张绍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学。委托代理人乔维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邯郸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永安河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学诉称,2011年11月19日、2012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为其冀D×××××挂、冀D×××××号车在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永安河北分公司投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2012年6月21日21时4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学庆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21KM+770M处时,与张士雪驾驶的冀A×××××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费19390元、货物损失费50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551元、货物公估费5400元;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3850元、货物损失费34850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公估费310元、货物公估费5785元,另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680元,共计133316元。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331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永安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形成保险关系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但有以下意见:1、经核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过事故的合理损失,对于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明确写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被保险车辆的车上货物损失应免赔20%。原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21时40分,张学庆驾驶冀D×××××号、冀D×××××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21KM+770M处时,与张士雪驾驶的冀A×××××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庆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雪无责任。2012年6月25日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1、冀D×××××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燕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损自负:(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施救费:1500元。2、冀D×××××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燕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货损自负:(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3、张学庆赔偿冀A×××××号嘉龙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385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10元。4、张学庆赔偿冀A×××××号嘉龙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货物损失:34850元;公估费5785元。5、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并签字有效”。当日张学庆将冀A×××××号嘉龙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以上第3、4项款项共计50795元给付张士雪。根据张士雪委托,2012年6月2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冀A×××××号货车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出具了编号TYGS2012-深0032、TYGS2012-深0059的《公估报告》各一份,结论为:货物损失为34850元、车辆损失为3850元。公估费分别为5185元、310元,合计5495元。根据张学庆委托,2012年7月1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冀D×××××号、冀D×××××挂货车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出具了编号TYGS2012-馆0050、TYGS2012-馆0049的《公估报告》各一份,结论为:货物损失为52000元、车辆损失为19390元。公估费分别为5400元、1551元,合计6951元。以上《公估报告》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公估报告专用章,并附有损失项目清单、赔案照片、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后原告将冀D×××××号、冀D×××××挂货车送至广平县天祥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产生修理、配件费1969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将车上货物损失52000元给付北方货运中心。冀D×××××号、冀D×××××挂货车产生高速救援费1500元、从衡水至广平的拖车费3000元;冀A×××××号货车产生高速救援费6000元;张学庆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8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为冀D×××××挂车在被告永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5月28日,原告为冀D×××××号车在被告永安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挂、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县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张绍学,张学庆为张绍学雇佣的司机,张学庆赔偿给对方车辆的各项损失50795元是由张绍学实际支出的。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亦应依约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四份,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19390元、货物损失52000元、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3850元、货物损失34850元。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也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备案认可的保险公估服务企业,并获得省发改委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保险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在事故车辆及货物的定损过程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备保证定损公正进行的必要条件,且原告实际修复车辆的费用、赔偿设备损坏的费用、赔偿事故对方车辆及货损的费用均与《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各项数额一致或相近,以上《公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事故中的车辆车损及货损情况,故对四份《公估报告》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付车损及货损,未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以上评估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其并未参与评估过程,且该公估评定的各项数额过高,只认可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3850元,因被告并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理由,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以上辩解,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明确写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被保险车辆的车上货物损失应免赔20%,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化免赔条款归于无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由饶阳县驰安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速救援费发票二份,用以证实被投保车辆及对方车辆产生的救援费分别为1500元、6000元,应属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以上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的限额,且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应由二被告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将其车辆从衡水深州拖至广平县的拖车费3000元,不属该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共计12446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及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该项损失。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二被告应予赔付的各项损失为:1、冀D×××××号、冀D×××××挂货车:车辆损失19390元、公估费1551元、货物损失50000元、公估费5400元、高速救援费1500元、交通费1680元,合计79521元;2、冀A×××××号货车:车辆损失3850元、公估费310元、货物损失34850元、公估费5185元、高速救援费6000元,合计50195元,以上两项共计129716元。另因原告放弃对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情形下赔偿的权利,二被告赔付的数额应予扣除100元,即应赔付原告129616元。综上,以上129616元未超过投保的赔偿限额,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二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129616元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学理赔款6336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学理赔款66255元;三、驳回原告张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负担149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并未投保车上货物的不计免赔险,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让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是对保险费地十七条的错误理解。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解释说明了车上货物的责任免除情况,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车上货物损失50000元中的1万元。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车上货物损失险的免责条款,自己不知道,上诉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张绍学的答辩,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车上货物险应否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即1万元。本院认为:车上货物险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是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上规定的,系格式免赔条款,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主张车上货物险绝对免赔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总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自然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