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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启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启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2178号罪犯罗启军,于贵州省都匀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罗启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马振仁、张宗全、黄勇、罗启军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失人民币105800元,扣除预付的89500元,余款人民币16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启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启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启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罗启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启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