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姚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牌号为甬港10739号东风自卸车至本区蛟川街道镇海区垃圾填埋场内倒车时,因缺乏对车后道路情况的观察而盲目行驶,导致该车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姚某、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胡某、梁某、嵇某、姜某、刘某、傅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和解书、发票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故对被告人姚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