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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平与代太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平;代太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平,女。委托代理人熊仕华。被告代太明,男,。原告陈平与被告代太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委托代理人熊仕华、被告代太明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代光武于2007年结婚,婚后以夫妻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5栋6单元3层2号住房一套,由于我和丈夫代光武一直在外务工,该房屋就由被告一直居住。2011年12月,我丈夫代光武被确诊患有食道癌,我为其治病花掉了88000多元,被告却以未得到父亲工资和房产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此我欠下了26000元的医疗债务。2012年9月30日,被告将正在接受医院治疗的代光武强行接出,还将拒力制止的我打伤,导致我丈夫代光武不治病逝。在我丈夫住院期间,我和丈夫就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我们居住,但被告拒不搬出。我丈夫去世后,长信社区和全福村委会共同出面对上述房产纠纷予以调解,可被告却出尔反尔,拒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我与代光武婚后购买的房产即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5栋6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同时判决由被告与我共同清偿债务26000元。被告代太明辩称:1、原告陈平与我父亲代光武结婚后一直没有和我们一起居住,他们的经济我们不清楚,外欠帐26000元只是听父亲代光武生前说过,但是还了与否也不清楚,因此原告陈平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予认可。2、房子分割的问题可以和原告陈平协商处理。3、虽然我从医院接出父亲属实,但我没有殴打过原告陈平,其为何受伤我不清楚。4、我也一直在对父亲代光武尽赡养义务,原告所说我不顾父亲死活,不属实。相反,原告陈平在得知我父亲患有癌症后,就积极要求我父亲为她花掉大量资金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原告陈平的行为才是有违道德。5、社区、村委会对我们的纠纷进行调解的时候,我当时在北京打工,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因此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6、父亲去世后,我用去丧葬费30000余元,我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代光武与其前妻(已故)共生育一个孩子即被告代太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陈平与被继承人代光武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平与被继承人代光武于2010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南溪区(原南溪县)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6单元3层2号住房一套,并办理了共同共有的[南国用(2010)第3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宜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1001299-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3日,被继承人代光武因患食道癌去世。另查明:1、在被继承人代光武患病期间,因治病向他人借款26000元(其中张树琼处借款10000元,陈小兰处借款16000元)。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房产(南溪区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6单元3层2号的住房一套)的价值为50000元。3、被继承人代光武生前未对其个人财产定有书面遗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平的身份证,被告代太明的身份证,原告陈平与代光武的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四川省养老保险专用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现金借条二张,社保医疗报销结算表,宜宾市南溪区骨伤专科医院诊疗证明单,证人罗家文、李万友(长信社区支部委员)的证言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平与被告代太明作为被继承人代光武个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代光武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南溪区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6单元3层2号住房一套)系原告陈平与代光武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代光武患病期间因治病向他人所借26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案诉争房产经原、被告双方共同估价为50000元,扣除上述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后,尚剩余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4000元,原告陈平作为财产共有人享有其中50%的份额即12000元,因此作为被继承人代光武的个人遗产价值即为其余50%的份额12000元。由于被继承人代光武生前未立有书面遗嘱,故其个人遗产价值12000元按法定继承分割,依法由原告陈平与被告代太明依法各继承6000元。鉴于原告陈平在该诉争房产中所占份额较大,且原告陈平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同时为有利于生活需要,该房屋由原告陈平所有、管理和居住较为妥当,原告陈平应支付被告代太明依法继承的遗产部分价值人民币6000元。代光武生前与原告陈平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告陈平予以偿还。对于被告代太明称因办理父亲代光武后事支出的丧葬费用30000余元应由原告陈平承担一半的请求,被告代太明未举证证明,且支付丧葬费也是被告代太明作为子女应尽的孝道,故被告代太明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长信社区2村6单元3层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陈平所有;二、原告陈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代太明继承的遗产价值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陈平与被告代太明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