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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管笑咪、余荣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管笑咪,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被告:管笑咪。被告:余荣土。被告:李群荣。被告:周力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笑咪、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笑咪、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11年10月9日,被告管笑咪向浙江丽水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800000元,要求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核并由被告管笑咪提供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为反担保责任人,四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一份,2011年12月7日经浙江丽水农村合作银行审核后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0.9566725%。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借期内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代为其支付利息23765.12元、同年10月25日代为支付利息7668.02元,同年11月28日由原告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810617.3元,共代为支出的款项为842050.44元,原告代某后追偿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归还银行贷款款项842050.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4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管笑咪、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给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变更登记手续、贷款担保申请表、申请书、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关于管笑咪、陈军龙贷款本息扣划的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管笑咪向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管笑咪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管笑咪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管笑咪归还原告代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为管笑咪的金融借款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笑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842050.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管笑咪、余荣土、李群荣、周力飞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合力农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