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邢益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人民医院,邢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高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高淳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原告高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诉被告邢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医院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左侧胸部刀刺伤伴疼痛、出血1小时”到原告处就诊,原告将其收治入院,并于当日为其施行手术,术后为其治疗,2012年5月13日,被告自行离院,欠原告医疗费用19634.9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邢某因“左侧胸部刀刺伤伴疼痛、出血1小时”到原告县医院就诊,原告县医院为被告邢某进行相关检查后,为其施行“左剖胸探查+左上肺破裂动脉缝扎+肺破裂修补+纵膈破裂修补术+胸内心脏按压”,手术后,被告邢某继续在原告县医院治疗。2012年5月13日,被告邢某自行离开县医院,经原告县医院核查,被告邢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31634.99元,除其预付的12000元,尚欠原告县医院19634.99元。此后,原告县医院多次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伤到原告处就诊,原告为其治疗,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处于危急中的被告进行手术、治疗,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一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关手术、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手术、治疗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某欠高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9634.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