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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大正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大正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明。委托代理人:许良启。被告:台州大正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原告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大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王炜、叶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丰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炜、叶微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新丰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炜、叶微的起诉。对于原告新丰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的追偿权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丰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及李桂青、潘明奎等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11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项下被保证的主债务为根据承兑协议等债权人为债务人对外承兑的汇票金额扣除债务人的保证金部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及王炜等提供保证。被告大正公司先后二次签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11月2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335万元,保证金额235万元,到期日2011年5月23日,敞口额度为1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为240万元,保证金额170万元,到期日2011年6月10日,敞口额度70万元。被告大正公司于到期日未能交付敞口金额共计170万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代为返还敞口金额567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大正公司被台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王炜、叶微作为被告大正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怠于履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王炜、叶微现已逃匿,被告大正公司账册等已下落不明,债权债务已无法正常清理,清算已无法进行,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某款5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新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与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二份,证明泰隆银行先后于2010年11月23日、12月10日向被告大正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共计17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三、泰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代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3��代被告大正公司向泰隆银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67000元的事实。被告大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大正公司送达,被告大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泰隆银行贷款存档资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大正公司为债务人,原告新丰公司及案外人李桂青、潘明奎等为保证人,与泰隆银行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的担保金额为债权人对外承兑的汇票金额扣除出票人的保证金部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等以借款凭证或相关凭证为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10月21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23日,泰隆银行向被告大正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335万元,保证金额235万元,到期日���2011年5月23日。2010年12月10日,泰隆银行向被告大正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240万元,保证金额17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被告大正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泰隆银行支付敞口金额,原告新丰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代为支付567000元。后被告大正公司未返还原告新丰公司代某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泰隆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向泰隆银行支付垫付票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大正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新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6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460元,由被告台州大正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