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文钦、杨秋香、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钦,杨秋香,张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钦。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翁青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秋香。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廖素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文钦及其辩护人翁青玲、原审被告人杨秋香及其辩护人廖素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来到江苏省昆山市从事贩卖假烟的活动,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中华、南京、云南、利群等10多个品牌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给江苏省昆山等地的烟店和在常熟的张某甲等人,并将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利润存入卡号为×××7511的农业银行卡内。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共购得20余万元的假冒伪劣卷烟,获利人民币110700元。2011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江苏省常熟市大义镇,向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以及其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利用“先锋,男仕情怀”、“陌幽雅第四分店”、“韩美精益商标店”三家淘宝网店在网上进行销售,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从2011年7月21日始到2012年4月26日止,该三家网店的假冒伪劣卷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61795.99元,除去刷信誉的金额人民币81985.28元,被告人张某甲共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人民币279810.71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江苏省常熟市大义镇红旗新村11号2楼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出租房内“都宝香烟正品0.8条”、未销售的假烟137.4条和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杨秋香,2012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秋香送假烟至江苏省常熟市大义镇华润万家超市对面的公交车站站牌处时呗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假烟30条被当场查获。2012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文钦在江苏省昆山市龙泉山庄1幢1单元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所用汽车和租用的储藏室内未销售的假烟1420条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这就爱你高升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从被告人杨文钦处扣押的1420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从被告人杨秋香处扣押的30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138.2条香烟中,除都宝(纯正7号)0.8条香烟系真品卷烟外,其他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证明,从被告人杨文钦处扣押的1420条假冒伪劣卷烟折合真言价值人民币209990元;从被告人杨秋香处扣押的30条假冒伪劣卷烟折合真烟价值人民币3400元;从诶高人张某甲处扣押的137.4条假冒伪劣卷烟折合真言价值人民币24636元。综上,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共销售20余万元的假冒伪劣卷烟,获利人民币110700元,被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折合真烟人民币213390元。被告人张某甲共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人民币279810.71元,被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折合真烟价值人民币24636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杨秋香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46700元。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退赃3.5万元、6.5万元,共退赃1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未经许可销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杨秋香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文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人杨秋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四、扣缴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的事实,有证人杨某、胡某甲、沈某、唐某、崔某、徐某、周某甲、许某、胡某乙、周某乙、方某、丁某、章某、夏某、季某、张某乙、屠某、梁某、钱某等的证言,金华市烟草专卖局相关行政案件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暂扣款票据,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订单信息和交易记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搜查笔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立功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关于杨文钦家庭情况的证明,关于张某甲本人及家庭情况的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未经许可销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农行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证实二人非法经营获利人民币1107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支付宝订单信息及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其销售假烟数额人民币279820.71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杨文钦、杨秋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