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俞节与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符柯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节,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符柯达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节。委托代理人:李信平。委托代理人:徐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柯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柯达。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炳。上诉人俞节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时公司)、被上诉人符柯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宏时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股东宁波中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出资3400万元,占85%的股权;俞节出资400万元,占10%的股权,案外人刘华出资200万元,占5%的股权。2010年12月20日,宏时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1份,选举符柯达为执行董事,聘任俞节为经理(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0日,宏时公司众股东签署公司章程1份,对股东会及执行董事的职权等事项进行了规定。2012年9月28日,符柯达以宏时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分别向俞节及案外人刘华寄送《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宏时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上午9时在公司办公地点(北仑区宝山路123号中央风景大厦B幢11楼)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其中寄送给俞节的邮件因俞节拒收而退回原处,寄送给案外人刘华的邮件因案外人刘华向投递员要求自取后未上门自取而于2012年10月17日退回寄件人处。2012年9月29日,符柯达以宏时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关于召开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通知》,载明:“俞节、刘华:宁波宏时置业有限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6日上午9:00在公司办公地点(北仑区宝山路123号中央风景大厦B幢11楼)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务必准时参加!特此通知”。2012年10月16日,在符柯达的召集下,宏时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中瑞公司代表85%的表决权,作出了免去俞节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聘任符柯达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组织机构其他成员不变的决议。俞节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7月30日,中瑞公司和符柯达在未召集股东会的情形下,由符柯达主导,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以此在工商部门将宏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俞节变更为符柯达。俞节就此事于2012年9月18日向北仑法院提起撤销2012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诉讼后,中瑞公司与符柯达又在未依法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16日重新作出一份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俞节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宏时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节变更为符柯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宏时公司、中瑞公司、符柯达立即向北仑区工商局办理恢复法定代表人为俞节的工商变更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时公司、中瑞公司、符柯达承担。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俞节申请撤回了对中瑞公司的起诉。宏时公司、符柯达原审答辩称: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程序还是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该决议有效。同时,中瑞公司系持有宏时公司85%股权的大股东,符柯达虽系宏时公司的执行董事,但其是作为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宏时公司股东会并表决,该法律后果应由中瑞公司承担。宏时公司与本案也无关联,在俞节撤回对中瑞公司的起诉后,现宏时公司、符柯达作为被告已不适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符柯达作为执行董事,宏时公司章程中明确赋予了其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其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不仅按照俞节及案外人刘华身份证上的地址邮寄会议通知,还在《宁波晚报》上刊登该通知,而俞节及案外人刘华却拒收邮件,宏时公司、符柯达已尽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俞节关于宏时公司、符柯达未尽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宏时公司、符柯达未按规定通知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而本案中宏时公司2012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免去俞节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聘任符柯达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组织机构其他成员不变的决议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作出该决议的到会股东中瑞公司,在宏时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5%,其代表的表决权超过公司的2/3多数,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俞节主张宏时公司、符柯达并未有效送达会议通知、其未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实际上是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提出异议,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俞节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俞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俞节负担。俞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符柯达通过报纸及邮件所发通知中均欠缺股东会审议事项的内容,原判回避该事实,认定宏时公司2012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显属不当;二、俞节、刘华作为股东均未收到符柯达发出的召开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原判对刘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定,却采纳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慈溪分公司和北仑分公司的证明,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宏时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未有效送达,且通知事项不明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而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故原判认为宏时公司、符柯达未按规定通知只能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事由,不能作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属适用法律错误;四、符柯达违反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变更宏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目的是为符柯达实际控制的宁波恒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损害了宏时公司小股东俞节、刘华的利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宏时公司、符柯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公司法》并未规定召开有限公司股东会应事先通知审议事项,仅对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有要求;二、邮政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刘华未能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应认可,而且符柯达不仅通过邮政公司寄送了会议通知,还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三、原判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驳回俞节诉请并无不当;四、俞节认为宏时公司、符柯达的行为侵犯小股东利益,应另案起诉,与本案处理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宏时公司2012年10月16日股东会所作决议是否应认定无效。对此,俞节诉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宏时公司、符柯达未依法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而且其所提供的会议通知中也未明确审议事项,但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即便俞节主张的情况客观存在,也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俞节仅能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而不能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上诉提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因未发生效力,对本案并无拘束力,故俞节诉请确认宏时公司2012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欠缺法律依据。此外,宏时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俞节变更为符柯达并非基于2012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俞节以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请求宏时公司、符柯达办理恢复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手续欠缺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俞节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是否存在损害小股东俞节、刘华权益的行为,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俞节可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俞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许海炜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