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化泉与张丽君、陈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泉,张丽君,陈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88号原告:王化泉。委托代理人:钟兰友、鲍金伟。被告:张丽君。被告:陈文杰。原告王化泉诉被告张丽君、陈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泉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君、陈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泉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丽君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由被告张丽君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文杰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两年。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丽君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文杰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丽君、陈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丽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文杰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期届满两年。嗣后,该笔借款至今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文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君、陈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化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文杰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