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刘某,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刘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陈宏勇、被告人刘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1日晚上10时许,董某、黄某乙等人与他人在本市松岙镇伍佰岙村老岳饭店门口发生争执,在旁的王波(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贺某上前劝阻未果,继而发生口角。为争强好胜,被告人贺某指使被告人郭某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后被告人郭某叫来被告人刘某与李上海(另案处理)等人。随后被告人贺某、刘某与李上海等人就冲上去采用木棍殴打的方式随意殴打董某、黄某乙,致董某头部、黄某乙手臂受伤。经奉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贺某、刘某、郭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刘某、郭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柯某、任某、姜某、谷某、黄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本案起因是被告人是为了劝阻吵架才引起的争执,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事后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几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刘某、郭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同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仅因争强好胜叫人前来动手打架,实施了危害程度远大于争吵事件的相关犯罪行为,本案中不可认定被害人本身对该寻衅滋事行为存在直接过错,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刘某、郭某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贺某、刘某、郭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