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熊楚红与陆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楚红,陆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熊楚红。被告:陆威。原告熊楚红与被告陆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楚红、被告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楚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一份房屋租借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白峰镇东香茗园2幢204室房屋进行简易装修,砌墙将房间隔好,墙的厚度为12公分,墙面粉刷(1、白水泥和801胶水;2、老粉和胶水;3、老粉和熟胶粉;4、立邦或华润漆),铺设电线(截面2.5),安装插座、电灯按照原告要求办。原告无偿将房屋给被告使用一年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每月500元。原告已按约让被告无偿居住了一年半,2012年10月1日开始原告按500元/月收取房租,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00元,尚欠2013年2月、3月房租未付。另外,被告只完成了砌墙将房间隔好、墙面粉刷(1、白水泥和801胶水;2、老粉和胶水;3、老粉和熟胶粉)、铺设电线、插座和电灯只安装完一部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厨房间、卫生间由被告负责装修,后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原告垫付装修费用,原告为此垫付了4500元,至今被告也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卫生间、厨房间装修而垫付的4500元;2、被告对原告名下的北仑区白峰镇东香茗园2幢204室商品房内墙面按照《房屋租借协议》约定按照原告要求做油漆;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3月份房屋租金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借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做油漆的事实;2、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厨房、卫生间装修费用4552元由原告垫付的事实。被告陆威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借协议,约定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简易装修,原告将房屋给被告免费住一年半,后半年按每月500元支付房租,共计两年。对房屋装修的初衷是简易装修,所花费的钱理应参照当时白峰镇房租市场价500元左右,且原告后面半年提出的房租也是每月500元,故被告认为简易装修的花费应以一年半的房租9000元做参考,而被告实际在房屋装修投入的钱远远超过了这个价格,因部分票据已经丢失,按现有票据算也已经花费16000元,且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要求非常苛刻,要求到指定的地点购买质量好、价格高的装修材料,违背了“简易装修”的协议原则,动辄以如果被告装修不好就起诉被告的言语威胁被告,最后应原告的要求,做了很多超出协议范围的项目,如客厅空调线路使用4平方的电线,卫生间热水器使用6平方的电线,加装了很多没有必要的超过实际使用需求的水管和电线插座开关等。装修完毕被告入住后原告未对装修的事情提出异议,相当于原告承认本人已经履行了协议,肯定了装修的效果。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厨房、卫生间装修而由原告支付的4500元。原告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厨房、卫生间由被告负责装修,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原告垫付”,这是原告捏造,毫无根据。房屋租借协议未约定对厨房卫生间进行装修,事实是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提出,厨房卫生间如果贴了瓷砖,被告入住后比较舒适,原告也省去重复装修的麻烦,并约定装修材料由原告购买,被告支付人工费,因此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一说。二、原告要求被告对涉诉房屋内墙面按照房屋租借协议约定并按照原告要求做油漆,该请求不能成立。基于公平对等和简易装修的原则,由于被告对房屋装修很多项目已经超出了协议内容,且装修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租房的市场价,原告当时同意对墙面的装修要求可以降低,将墙面刷白即可。且协议中“按照甲方要求办”,仅指安装插座、电灯的内容,而且应该指该插座开关、安装电灯的具体位置,可以根据原告今后的实际需要,而不是指全部装修的内容都按照原告要求办。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3月份租金1000元,被告愿意支付。因被告在房屋装修前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押金,现房屋没有损坏,原告理应将押金退还。如原告将押金退还,被告同时支付1000元房租。被告陆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6份、销售清单5份、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材料款9084元的事实。2、收条、收据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房屋装修人工费7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借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白峰镇××室房屋进行简易装修,砌墙将房间隔好,墙的厚度为12公分,墙面粉刷(1、白水泥和801胶水;2、老粉和胶水;3、老粉和熟胶粉;4、立邦或华润漆),铺设电线(截面2.5),安装插座、电灯按照原告要求办。二、原告无偿将房屋给被告使用一年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每月500元。以后若继续租用,由双方另行协商。三、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元押金,作为房屋结构、门窗损坏的赔偿金,房屋租期终止后,如没有损失,原告将押金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房屋开始装修,2011年4月下旬,被告入住。至被告入住时,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装修,除了立邦或华润漆这一项未做,其他均已完成。2012年11月4日,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2000元,尚欠2013年2月、3月的租金共计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原告支付的厨房卫生间瓷砖款45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厨房卫生间由被告装修,被告因没钱,让原告垫付,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垫付一说是原告捏造,无事实根据,事实是原告在装修的过程中提出,厨房卫生间如果贴了瓷砖,被告入住后比较舒适,原告也省去重复装修的麻烦,并提出装修材料由原告购买,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才同意。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因装修花费高多次表示了不愿继续履行租借协议的意愿,而原告极力想让协议履行下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厨房卫生间瓷砖款做出由被告负担并让原告先垫款的约定,不合常理。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房屋租借协议中被告的装修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1、房屋租借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以装修抵租金,租期起算也为装修预留了时间,可见装修抵租金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即先装修后入住。协议履行中,原告参与了装修的全过程,从原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对房屋装修非常重视,对装修要求非常严格,被告曾几次因原告装修要求过高提出终止履行协议,均在原告的坚持下,继续履行。但在最后一道油漆未做的情况下,原告却允许被告于2011年4月下旬入住,且在之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也一直未就油漆问题提出主张,这明显不合常理。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收取2000元租金时,被告对原告说到“不会让被告油漆做好再搬出去吧?”原告的回答是“不会的,怎么可能呢!”虽然其后原告对这一陈述反悔,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陈述。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取消油漆作出书面约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已经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装修义务在其入住的时候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3年2月、3月的租金1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做油漆的约定,双方在其后的实际履行中对该内容做了变更,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要求做油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500元瓷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熊楚红2013年2月-3月的租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熊楚红负担40元,被告陆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