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生于1963年6月2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6日,汉族,农民。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巩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之母彭某某与邻居何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撅头背在何某某右肩部击打一下,致其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2012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之母彭某某因建房与我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撅头将我右肩胛骨打成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在丹凤县江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8831.8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以上共计11691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供有丹凤县江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之母彭某某与邻居何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撅头背在何某某右肩部击打一下,致其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在丹凤县江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8621.18元。2012年8月26日支付检查费、医药费210元。支付伤情程度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后续需择期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10时许,彭某某家建房时我们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牙撅背在我右肩部猛击一下,致我右肩胛骨骨折。同时受伤的还有刘某甲、彭某某。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7月13日10点多,我家拆旧房时与邻居何某某发生纠纷,我见何某某与我妈争吵后又打在一起,我便拿着挖土用的撅头从墙上下来,从何某某身后用撅头背在何某某的肩膀上打了一下的事实。3、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10时许,因刘某某家挖根基已经超出了他家的地界范围,我妈就与刘某某之母理论,后听见我妈与刘某某之母争吵开了,我爬到窗子上看见我妈在刘某某母亲彭某某肩膀上打了一下,彭某某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我妈胳膊上打了一下,我赶紧往下跑,发现我岳父刘某甲也在场。刘某甲和彭某某母子俩在我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打在一起,刘某某拿的撅头、铁锨要打人,我抓住不放,在此过程中,我用拳头在刘某某头上打了两下,我岳父刘某甲用拳头在彭某某头上、身上、面部打,彭某某用手在我岳父脸上、脖子上、胳膊上到处乱抓,还咬了我岳父一口,我岳父就採住彭某某的头发,用耳光在彭某某脸上打,我岳父还在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我听说我妈右肩上的伤是刘某某用撅头背打的。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10时许,我亲家何某某与她邻居彭某某因彭挖根基发生争执并打架,我看见刘某某用牙撅背在何某某肩膀上打了一下。我到现场后,对方还认为我是来打架的,彭某某和刘某某打我,致我脸、脖子、右手中指、阴囊等处受伤。我用耳巴子在彭的面部打了几下。5、证人王某某系刘某甲之妻,其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10时许,我听见打架后赶到现场,听跟前的人说我丈夫与彭某某及彭某某的儿子打架了,我就骂彭某某,被我女儿挡回家了。当时我看见我丈夫的背心被扯烂了,脸上有血,其他人的伤我没注意看。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上午,因我家拆旧盖新,何某某说占了她家的地方,挡的不让我们盖,因这事我和彭某某理论时发生的打架。何某某在我脸上打了一耳巴子,还捡起一块砖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用砖在何某某肩膀上砸了一下,后来刘某甲拿一木棍赶到现场,朝我身上打了一下,还把我压在地上拳打脚踢,刘某甲的妻子及何某某都参与打了我。我和刘某某、刘某甲、何某某身上都有伤。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上午10点多,彭某某和何某某两家因彭某某家盖房发生打架。先是彭某某与何某某两人撕扯在一起,接着正在墙上挖土的刘某某用牙撅背在何某某右肩膀上狠狠地打了一下,把我吓的心直跳,把自己关在屋里不敢看。打架结束后,我看见彭某某、刘某甲脸上有血,何某某用手捂住右胳膊不敢动弹,我看到就这三人有伤。8、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上午,彭某某家建房的工人挖根基时快挖到公用水泥路上了,何某某给彭某某说让他家建房不要占公用道路,只开始两人还好说,后来两人就发生了争执,我就挡,这时刘某某就从房上下来用牙撅要挖何某某,被我把撅头给扔了。我回家和女儿说了一会儿话出来,看见何某某拿了两把菜刀,我担心出大事就和邻居老婆子王某甲把何某某的菜刀夺了。后来我听王某甲说刘某某拿撅头背在何某某肩膀上捶了一下,打的那一下很重哩。打架双方彭某某脸上流血了,何某某捂住肩膀应该是受伤了,别的我没注意看。9、证人雷某某(建房工人)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10时多,我给彭某某家建房挖土,彭家对面的女的让彭某某让地方,彭某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先是两个女的在一起厮打,刘某某看见后又从墙上跳下来,手中拿的牙撅,跑向打架现场,我拉的土到其他地方倒土去了,等我回到现场的时候,我看见刘某某和对面女的的儿子在夺撅头,不让刘某某打人,对面女的的亲家用拳头在彭某某头上、脸上、眼睛上乱打,用脚在彭某某身上乱踢,还拿砖块在彭某某面部打了一下。彭当时脸上就流血了。打架结束后,对面那女的用手捂住肩膀骂刘某某,说刘某某用撅头把她肩膀打坏了。10、证人雷某甲(建房工人)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10时许,刘某某家因建房与邻居女的发生打架,因无法继续干活,就坐在一个庵子里,等打架结束后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在现场了。11、丹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12、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某受钝器致伤物作用后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13、丹凤县江南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何某某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损伤。1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15、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有:1、丹凤县江南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证实何某某住院医疗费8831.18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再治疗费鉴定为7000元。4、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何某某支付伤害程度鉴定费500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何某某支付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600元,两项共计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何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范围,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104.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顺治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