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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慈溪市南宇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泉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代表人:徐巧浓,该厂厂长。被告:徐建国,个体经商。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代表人:吴亚萍,该厂厂长。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以下简称巧浓厂)、徐建国、慈溪市南宇轴承厂(以下简称南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巧浓厂、徐建国、南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友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巧浓厂、南宇厂签订一份慈杭友通(2012)保借字第2012060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巧浓厂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由被告南宇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巧浓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巧浓厂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7.7‰。2012年6月7日,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依据慈杭友通(2012)保借字第2012060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巧浓厂提供的贷款,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还款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承诺。届还款期,被告巧浓厂、徐建国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南宇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巧浓厂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巧浓厂、徐建国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判令被告巧浓厂、徐建国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2.判令被告南宇厂对上述被告巧浓厂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5429元及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友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巧浓厂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南宇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巧浓厂提供了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3.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巧浓厂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国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巧浓厂提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巧浓厂、徐建国、南宇厂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巧浓厂、南宇厂签订合同号为慈杭友通(2012)保借字第20120600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巧浓厂提供贷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南宇厂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须承担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6月7日,被告徐建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徐建国对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巧浓厂提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巧浓厂。原告与被告巧浓厂签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12月6日;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7.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巧浓厂取得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巧浓厂、南宇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巧浓厂,被告巧浓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巧浓厂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约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建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巧浓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宇厂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巧浓厂提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巧浓厂、徐建国、南宇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1、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利息45429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友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三、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0元,由被告慈溪市巧浓轴承厂、徐建国、慈溪市南宇轴承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