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邹江东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减刑后于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邹某租来的轿车在奉化市溪口镇绿色美食城门口被江某驾驶的轿车刮擦,后江某赔偿了被告人邹某租车、修车的全部费用。双方约好由江某再额外买烟给车主赔礼道歉。2011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邹某在奉化市溪口镇武岭东路溪口大酒店附近偶遇江某并上前搭乘。后被告人邹某以被害人江某未如约买烟道歉为由,以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江某在该镇波斯特宾馆大厅内写下2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因被害人江某及时逃脱报警,敲诈并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取得了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借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23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尚未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邹某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修正前的第二百七十四条刑法条文予以量刑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