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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陆双金与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双金,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双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陆双金与被上诉人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陆双金与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319部队南侧,新村宕口面积900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跑马训练场。租赁期限4年,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关于租金,2008年1万元,2009年3万元,2010年4万元,2011年5万元。签订合同后3天内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1月20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承租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场地。1、承租方擅自将场地转租、转借或转让的。2、擅自搭建或改变场地用途。3、利用场地进行违法活动。4、影响周边环境。5、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推延2月以上的。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继续出租场地的则承租方享有优先权,但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届时另行商谈。双方还约定了管理制度,1、承租方须服从出租方管理,合法经营。2、承租方不能擅自超出承租场地范围进行经营……3、在承租期间承租方负责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规范污染排放。承租方需每年向出租方交纳卫生保证金5000元,如承租方卫生达到年度考核要求,则该保证金转为下年度,如无法达到年度考核要求,出租方有权扣除该保证金,承租方需补缴不足部分。4、承租方临时搭建及建筑造型必须征得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同意,严禁乱搭乱建,如承租地块涉及项目征用,必须无条件服从,建筑不作补偿,适当补贴移地费。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赔偿双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陆双金即修整租赁宕口、搭建经营马场所需的马房、仓库、活动室等,进行通水、通电、绿化等,按约进行跑马训练场的经营,并缴纳给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的租金1万元。自2009年起的租金至今未缴纳。现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陆双金租赁期限已届满且拖欠租金,经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催交且要求陆双金腾让,陆双金不予理会,致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的319部队南侧“新村宕口”,地属苏州新区枫桥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自2004年1月1日交由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0年起,该宕口纳入苏州高新区宕口整治三年(2010-2012年)实施计划中。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陆双金申请,于2012年6月19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租赁场地的土建、建筑物等投入进行评估,因陆双金经原审法院书面催交,逾期未缴纳评估费,委托于7月23日被退回原审法院。2012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再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租赁场地的基础设施进行造价鉴定,委托江苏国众联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因基础设施造价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退回,而陆双金又经鉴定机构及原审法院书面催交,仍未缴纳评估费,致委托鉴定再次被退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新村村民委员会及新村村股份合作社情况说明、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林地状况登记表、委托鉴定结案函、退卷函、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腾空租赁场地,并立即迁出;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内拖欠的租金(使用费)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陆双金向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场地的租赁期间于2011年12月25日届满,依法应返还场地,且自2009年起至今拖欠租金未付,也应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陆双金主张2009年至2011年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12月26日起,陆双金占用场地的使用费,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关于陆双金搭建的房屋等附着物的价值,其二次申请评估,但二次均未缴纳评估费而致鉴定委托被退回,鉴定程序无法起动。故对陆双金要求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投入损失的意见,因陆双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陆双金辩称原告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陆双金所租赁的土地系苏州新区枫桥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自2004年1月1日交由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该管理包括了使用、收益等权利,土地租赁并不违反国家对集体土地使用的强制规定,故原告系适格主体;关于被告陆双金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二十年的长期租赁合同,但除了为期四年的租赁合同外,被告陆双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陆双金在2009年缴纳过3万元租金及2010年及2011年租金系原告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缓交的意见,被告陆双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陆双金修整宕口、建设道路、绿化等美化环境的费用,如被告陆双金认为原告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本案不再理涉。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陆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319部队南侧“新村宕口”。二、被告陆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陆双金负担。上诉人陆双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上诉人达成租赁期为20年的事实,且并非是上诉人不交租金,而系被上诉人故意不收租金。一审中因评估单位对上诉人的许多投入未纳入评估范围,且其所测量的长度也存在错误,在上诉人与之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未交纳评估费用,不存在上诉人不愿意交纳评估费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上诉人达成租赁期为20年的事实,且对上诉人巨额投入置之不理,借司法途径,强行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已属于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位置原判。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标的物——面积为9005平方米位于319部队南侧,新村宕口的土地,系苏州新区枫桥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自2004年1月1日交由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一审中,苏州新区枫桥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事实上,也是由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行使诸如使用、收益等权利,也正因如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由被上诉人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陆双金签订。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并不违反国家对集体土地使用的强制规定,苏州白马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虽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租赁协议期限实际为20年以及并非上诉人不交纳租金而系被上诉人故意不收之主张,但上诉人关于该两项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未缴纳鉴定费用属实,本院认为,对评估范围、评估过程有异议,不能成为其不缴纳鉴定费用的理由,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陆双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小峰审 判 员  钱 余代理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军芳/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