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扬华与任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扬华,任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汪扬华。委托代理人陈芬芳。被告任琳。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倪伟勇。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汪扬华诉被告任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芬芳、被告任琳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扬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6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2740.92元(97.89元/天×28天)、误工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衣服损失1200元,合计16222.3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任琳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琳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任琳驾驶浙A×××××小轿车由南向北驶入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浙A×××××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王凤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任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5596.33元,其中原告支付671.30元,被告任琳支付4925.0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浙A×××××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琳除已支付4925.03元外,还支付7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5596.33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60天,确认误工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740.92元(97.89元/天×28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8元;5.营养费,尽管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28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7.衣服损失,尽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100元;8.施救费60元;9.摩托车修理费707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905.6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任琳一直在协商中,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扬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905.65元,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任琳已支付5720.03元,尚应支付12185.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交纳103元(已批准缓交),由汪扬华负担26元,任琳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