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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来香,女。被告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翠莲,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常来香,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2日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两次给付被告结婚用款100,000.00元,2013年春节,原告又给付被告18,000.00元,现因被告提出性格不和,无法同居生活,2013年3月29日双方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因此负债累累,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结婚款8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没有进行登记于2012年12月22日结婚,婚前通过媒人两次拿来100,000.00元,这些钱均用在结婚花销上,现已无余钱。另外我家陪送的一台水稻脱粒机价值12,000.00元,现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对原告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原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5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王某某通过媒人共给付被告金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3月双方因性格不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同居生活前给付被告财产的目的系与被告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因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应将其收受的财产予以返还,鉴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后客观上存在金钱支出,同时原告对被告部分花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将上述财产酌情予以返还为宜。原告主张于2013年春节时给付被告人民币18,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