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丽江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诉被告文振永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江市第一高级中学,文振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丽江市第一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和永,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振永,男。原告丽江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诉被告文振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一中代理人和正康、被告文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一中诉称:2003年3月,为了协助部分教职工建房资金不足的困难,根据部分教职工的申请,原告用学校资产抵押的形式协助教职工向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贷款事宜。根据贷方的要求,上述贷款采取“捆绑”方式,在银行只开设了“文振永户”的借还贷帐户,统一由当时作为学校会计的被告文振永负责办理,各位实际借款的教职工按月将应还的借款本息交到被告文振永处,由其登记造册,还贷职工签名,然后由被告文振永统一到银行还贷。但被告文振永将其向教职工收取的423515.62元挪作他用。2009年,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自2001年4月至2004年3月,各教职工均按上诉人(市一中)的要求将借款本金、利息按月交给文振永,由于文振永在受上诉人委托办理收取的423515.62元贷款未到‘文振永户’的银行帐户中,系上诉人市一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的,也因被上诉人文振永自身过错,在接受上诉人的委托贷款中,知道贷款事项违法,仍然办理后又将收取的423515.62元挪作他用,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并作出了“由被上诉人文振永、上诉人丽江市第一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423515.62元给被上诉人云南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终审判决。2011年5月4日,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申请,作出了(2011)丽古执裁字1-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祥城分理处的存款中划拨了411876.03元。我们认为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述贷款无法收回是被告非法挪用的结果,我们不应该为这一结果买单。既然判决书认定被告要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那原告就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来说,最多应承担无法收回贷款423515.62元的10%责任,即为42351.56元。但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411876.03元,其中的369524.47元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所以起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回原告369524.47元。被告文振永辩称:我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具体金额、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我应该偿还原告已归还银行的贷款,但我实在无力偿还。我现在离婚,上有83岁的老母亲需要我赡养,下有一个14岁的孩子在读初中。我现在连住的房子都没有,也没有正式的工作,只能在缅甸打工来维持生活。我确实有能力的话我是会还钱的,但现在还没有这个能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丽江市中级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423515.62元的义务及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归还411876.03元的债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3月,原告为了解决部分教职工建房资金不足的困难,由教职工提出申请,原告用学校资产抵押的形式协助教职工向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贷款事宜。上述贷款采取“捆绑”方式,贷款业务由当时学校会计文振永负责,所有贷款发放到学校的“文振永户”,又从“文振永户”中扣款还贷,不对教职工个人。从2001年4月至2006年3月,被告在办理还贷过程中,将其向教职工收取的423515.62元挪作他用。2009年,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文振永在受市一中委托办理收取的423515.62元贷款未归还银行,系市一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的,也因被告文振永自身过错,在接受市一中的委托贷款中,知道贷款事项违法,仍然办理后又将收取的423515.62元挪作他用,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此作出了由文振永、市一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423515.62元给云南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终审判决。2011年5月4日,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申请,作出了(2011)丽古执裁字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裁定书把市一中在中国农业银行祥城分理处的存款中划拨了尚未执行完毕的411876.03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市一中起诉至本院,以“最多应承担无法收回贷款423515.62元的10%责任,即为42351.56元。”为由,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多支付的369524.47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作为债务人之一的原告市一中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之一的被告文振永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市一中要求被告文振永承担90%的份额,应当偿付给原告市一中人民币369524.47元,被告文振永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市一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振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丽江市第一高级中学人民币369524.4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被告文振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开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学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