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林╳与被告杨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X,杨喜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邱林X,女。被告杨喜X(又名杨喜X),男.原告邱林X与被告杨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文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福X、巫裕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林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3日结婚,婚后生两子女,大女邱X平,2004年11月3日生,小女邱润X,2007年1月8日生。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少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两个子女不闻不问,被告从2008年12月外出至今,没有给付分文子女的抚养费,全是原告一个人养育两子女,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3年之久。被告之所为,使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邱X平、邱润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给付两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邱林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桂鹿城婚字第215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被告杨喜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杨喜X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13日在鹿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2002年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2004年11月4日生育大女儿邱X平,2007年1月8日生育次女儿邱润X。2008年原告回广西,而被告继续到广东打工,其于2010年6月回过一次家外,就再也没有回来。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0年6月分开后,再也无任何方式的联系和来往,双方分居至今近三年,现被告又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缺席而未能质证,故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林X与被告杨喜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刘文X人民陪审员 黄福X人民陪审员 巫裕X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