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国军诉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军,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唐国军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原告唐国军诉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秦四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秀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国军及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军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别克新凯越,并交了1000元订购金。2012年3月27日到被告处交首付款。被告说按公司规定要收取原告1500元咨询费,双方争歧意见很大,原告要求退还定金,因被告不退还定金,原告被迫购买被告的别克新凯越汽车。为此,原告咨询多家汽车销售公司都不收取咨询费。被告收取咨询费1500元和保证金2000元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退还咨询费的事,被告都不退还咨询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咨询费1500元和保证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咨询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纳了咨询费1500元,被告此收费违法;证据2、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交纳保证金2000元。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订购别克新凯越汽车一辆,原告根据合同先交付订金1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约定“在SAIC-GMIC银行批准原告的贷款申请后,立即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签订SAIC-GMIC银行的贷款合同后,此订车合同方才生效”,被告将书面收费标准及通告让原告看了,并明确告之原告,要收取贷款咨询服务费1500元和贷款保证金2000元,原告无异议。贷款申请批准后,原告主动签订了SAIC-GMIC银行的贷款合同,同时交付了咨询服务费1500元和贷款保证金2000元,从而使2012年3月26日的“上海通用别克品牌授权销售合同”生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别克新凯越汽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愿提车已使用至今,双方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完毕,被告并没有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自治(自愿)原则,被告按约定收取费用合理合法,并且原告为购车自愿交纳,现在原告因反悔而起诉,请求退还咨询服务费和保证金,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五条有明确约定以及其他约定内容;证据2、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从而使销售合同生效;证据3、通告一份,证明收费标准已告知原告;证据4、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5、GMAC客户承诺与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保证金2000元,期限到是可以退还的;证据6、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的第5、7项明确了被告作为特许零售商要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故收取咨询服务费是合理的;证据7、照片三张,证明咨询费等项目的收费标准已进行了公示;证据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是合法的经营主体。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违法收取,交纳的费用是合同约定的。原告对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未详细说明合同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费条款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不是法律的规定,此项收费是违法的,且未与其说明收费的具体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之前未见过此协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且是伪造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在展销厅购车时被告并未出示该收费标准,证明不了收费的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向被告购车时所交纳,且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被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7,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收取咨询费的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GMAC客户承诺与授权书上有原告唐国军的签名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与原告、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原告唐国军与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通用别克品牌授权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车型规格为凯越,颜色为金色,单价为79900元,预付金额1000元;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全款购车,买方将在合同签订时向卖方预付金额人民币一千元,并在交货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全部余下部分;合同第四条第(2)项分期付款,双方进一步确认,只有在SAIC-GMIC银行批准买方的贷款申请后,立即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签订SAIC-GMIC银行的贷款合同后,此订车合同方才生效,除非双方就本合同所涉及的购车一事另行达成补充或者修改协议,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的约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责任司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申请编号合同编号:ACZA-7ANH78),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廖娟作为保证人,车价为79900元,借款人首付款23900元,贷款本金56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车辆(抵押物)品牌别克,车身颜色卡其色,型号EXCELLE1.6LX-MT,合同还对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车辆占管、抵押权行使、公证、转让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的首付款。原告还于当天签订GMAC客户承诺与授权书,该授权书第四项:“客户同意并承诺贷款期间在贵公司购买全险,上汽通用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车辆保险单第一受益人,预付贰仟元整为续保保证金以确保按时续保直至还款结束,如有违约,贵公司有权对续保保证金自行处理”,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咨询费1500元以及保证金2000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咨询费1500元及保证金2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国军与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通用别克品牌授权销售合同》中的第四条第(2)项分期付款,双方进一步确认,只有在SAIC-GMIC银行批准买方的贷款申请后,立即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对于相关费用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也没有补充协议,被告收取原告咨询费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咨询费1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GMAC客户承诺与授权书上签字确认该承诺与授权书的内容,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交纳保证金2000元为续保保证金以确保按时续保直至还款结束,故对其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国军咨询费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唐国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国军负担25元,由被告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胜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