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亚峰、王某甲等盗窃罪,王亚峰、王某甲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峰,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峰,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峰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峰、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亚峰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塘房村路口西北丰大排档附近的一辆汽车前,王亚峰下车用摩托车防盗锁砸烂该车副驾驶座位的车窗玻璃,盗走放置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8323元的白色LV手提包,包内有400多元的现金、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513元的黑色诺基亚牌X6触屏手机一部,得手后王某乙搭载王亚峰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2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亚峰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南路冠华小学门前,王亚峰下车从一辆停放在冠华小学门前的汽车的前排座位车窗处抢走一个深蓝色手提包,内有一本港澳通行证、一张农商银行银联卡、人民币3500元、港币3500元(当天折算人民币为2844.625元)、一台白色价值3767元苹果牌IPHONE4S手机,得手后王某甲搭载王亚峰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LV手提包、1700元现金及两部苹果牌手机,都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财物被三被告人用光或丢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峰、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9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亚峰、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11.625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亚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亚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抢夺罪的涉案港币数额应为3000元,非指控的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没看清王亚峰实施抢夺的过程,只是事后参与了分赃。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2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亚峰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塘房村路口西北丰大排挡附近,由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王亚峰下车用摩托车防盗锁砸烂停放在该处车牌号码为粤EMM6**的小汽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毛某放在该车副驾驶位上价值人民币8323元的路易威登(LV)牌M40443型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台及价值人民币513元的诺基亚牌X6型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亚峰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亚峰分得两部手机及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某乙分得手提包及部分赃款。2012年11月9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汽车站内抓获被告人王亚峰、王某甲、王某乙。同日,民警从董某处缴获被害人陈某被抢的手机1台,从张某处缴获被害人毛某被盗的手提袋1个,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1辆及被害人毛某被盗的手机1台。缴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峰、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亚峰、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事实2012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亚峰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南路冠华小学门前,由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一旁接应,王亚峰下车去到停放在该处车牌号码为粤X44***的小汽车车旁,王亚峰从车窗处伸手进入车内,抢走在车内等候的被害人陈某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港币3500元(当天折算人民币为2844.625元)、价值人民币3767元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台、港澳通行证、农商银行银联卡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亚峰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亚峰分给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我驾驶车牌为粤X44***的小汽车去到禅城区东鄱南路冠华小学接孩子。我和另一个孩子在车上坐着,我丈夫下车去接孩子,他下车时打开了车玻璃窗。17时45分许,一男子步行过来抢走我放在前排座位中间的一个手提包,得手后他跑到路边坐上一辆男装摩托车往五峰三路逃跑。被抢的是一个深蓝色外表带星星胶质正方形手提包,包内有本人港澳通行证一本、农商行银联卡一张、现金人民币3500元(面值为100元,35张)、现金港币3500元(面值为1000元的3张,面值为500元的1张)、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台。2、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晚上,王亚峰出去干活回来,然后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起床后,看见桌面上有一台白色苹果牌手机,于是跟王亚峰拿来玩了几天。2012年11月9日,公安从我身上搜出了这台手机。证人董某对赃物手机进行了辨认。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董某处缴获涉案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台,从被告人王某甲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67元。5、国家外汇管理局佛山市中心支局国际收支科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证实2012年10月29日100元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为81.275。6、(2011)佛南法刑初字第20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王亚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日期大概是29号左右)17时30分许,我哥王某甲驾驶一台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我去到张槎东鄱南路一家学校门口,我看见学校门口机动车道路上停放着一台汽车,副驾驶门的车窗玻璃是打下来的,里面有一个深蓝色为主带花的手提包放在前排中间的位置,车后排坐着一个妇女和小孩。于是我让王某甲把摩托车停放在学校门口附近靠五峰三路口,我下车往学校方向走去,经过那台汽车旁边时,我迅速伸手进到副驾窗口取出手提包,后往王某甲停车的位置跑去。我跳上摩托车并叫王某甲快点开车走。当时王某甲看见了我拿包的整个过程,他见我上车马上加油逃离现场。回到出租屋后,我查看了抢到的包,包内有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现金人民币和港币各3500元、银行卡和证件等物。我给了1700元王某甲,其余物品由我拿走。被告人王亚峰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底的一天16时许,我开着我的红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我弟弟王亚峰从张槎海口出来寻找目标,约17时许,我们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沙附近的一间小学门口,见到多部小车停在学校门前的马路上,王亚峰让我把车停在离学校20多米远的马路上,他下车慢慢向小学门前的一辆小车(车里有人)走去,王亚峰走到车副驾驶位的车窗(车窗是打开的)外时弯腰将手伸进车窗内,从该车内拿出一个手提包后将包抱在怀里迅速向我跑来,然后跳上后座,让我快走。我马上踩摩托车油门加速离开学校,往大沙方向逃跑。约半小时后,到达某一不知名村小巷路口,王亚峰下车进入小巷内翻看包里的东西,出来后我们开车回到住处。王亚峰分给我1叠人民币和一台白色iphone手机,跟我说包里现金有人民币3400元和这台白色iphone手机。我分得1700元,王亚峰分得手机和1700元。后民警抓获我时从我处缴获了上述赃款1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款进行了辨认。关于被告人王亚峰辩称抢夺被害人陈某的港币仅有3000元,并非指控的35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抢夺的手提包中有港币3500元,并清晰描述面值1000元的为3张,面值500元的为1张,被告人王亚峰在侦查阶段对抢得港币3500元的情况亦作多次稳定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王亚峰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港币数额为3500元。被告人王亚峰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看见被告人王亚峰抢夺过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亚峰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王某甲看见了其抢夺被害人陈某手提包的全过程;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伙同王亚峰抢夺被害人陈某手提包的事实,王某甲关于王亚峰抢夺过程具体细节的供述与王亚峰的供述细节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当时清楚的看见王亚峰具体实施抢夺的整个过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峰、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亚峰、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11.6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亚峰在抢夺犯罪中直接动手实施抢夺行为,且分得大部分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夺犯罪中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且分得小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亚峰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峰、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亚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伟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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