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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吴昌林与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林,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吴昌林,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银龙,总经理。原告吴昌林诉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水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林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2月2日、12月10日及2012年1月21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计86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另,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的工资120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及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并按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工资12000元。被告隆盛水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1年2月2日,被告隆盛水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万元,25日前归还等内容;同年12月10日,被告隆盛水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万元���,利息已付至12月10前等内容;2012年1月21日,被告隆盛水泥公司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6000元整。2012年2月25日,被告隆盛水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吴昌林垫付的36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2月25日-3月24日);同年9月21日,被告隆盛水泥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央城款到同意支付原告36000元等内容。因被告一直未还款,遂成讼。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隆盛水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0年工资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借条、承诺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盛水泥公司向原告借款计86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隆盛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隆盛水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1%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期限应分别计算,其中36000元应自承诺届满之日次日即2012年3月25日起算,另5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5日)起算,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工资款虽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款已经被告确认,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昌林借款本金8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吴昌林支付利息(其中36000元自2012年3月25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2年12月5日起算,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昌林2010年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210元,由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