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瑞安市新商城广场前倒车时,车辆后保险架碰撞由郑荣钏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左前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18时20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与郑荣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的证言、查获某、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