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2013刑初7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职员,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去到本市地铁火车站往海珠广场方向站台,乘被害人冯某上车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冯某的诺基亚N86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85元)。被告人徐某作案后随即被保安员抓获,并缴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赃物手机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地铁分局越秀公园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川省营口县公安局老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