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必娟与沈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必娟,沈福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吕必娟。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沈福寿。原告吕必娟诉被告沈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吕必娟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沈福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吕必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福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必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沈福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福寿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吕必娟已向本院预交,由沈福寿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吕必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