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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翁志斌与蒋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斌,蒋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57号原告:翁志斌。委托代理人:蔡丰荣。被告:蒋瑞德。现出境,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翁志斌为与被告蒋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志斌诉称,原告翁志斌与被告蒋瑞德系同学关系,平时素有经济往来。2008年5月份,被告因置办汽车租赁公司缺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即将个人持有的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票额150万元。后,被告陆续还款100万元。至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出入境记录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出境的事实。证据4.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5.民事裁定书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蒋瑞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瑞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翁志斌与被告蒋瑞德素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09年1月25日结算,被告蒋瑞德欠原告翁志斌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翁志斌与被告蒋瑞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自然人间无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损失应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故应按月利率0.4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瑞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志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月利率0.46%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蒋瑞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翁志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翁志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蒋瑞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