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粤B×××××号丰田轿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9KM处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司某甲x、司某乙,致使轿车损坏,司某甲x、司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司某甲x、司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司某甲x、司某乙亲属485953.9元。刘某先各赔偿被害人司某甲x、司某乙亲属18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司某甲x、司某乙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2月23日晚上7点多钟,我驾驶粤B×××××号丰田轿车送我姥爷、姨、姨夫等去商丘,我爸刘xx陪同,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李集交警中队东100多米处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比较亮,我刚与大车会过车,发现前方有三个行人,我就刹车,车前部撞住了南边的两个行人。我下来车,见路上躺着两个人,就打电话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先把我带到李集交警中队,后又把我带到夏邑县交警队。2、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2月23日晚上7点多钟,我儿刘某驾车去商丘,我也在车上坐着,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李集交警中队东侧100多米处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车灯比较亮,照的看不清前面,我感到刚与对面的货车会过车,就听到撞击的响声,车的玻璃就烂了。刘某刹车停下,才知道撞住了两个行人,一个躺在车的右侧,另一个躺在车的右后侧路肩上,刘某就报警了,后被带到李集交警中队。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2月23日晚上7点多钟,其乘坐刘某驾驶的轿车去商丘,行驶至李集交警中队东100多米处时撞住两个行人的事实经过。其证明内容与刘xx的证言相一致。证人孟xx的证言。2013年2月23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司某甲x、司某乙一起去李集街上玩,我们三人并排沿S324线由东向西步行到李集交警中队东侧100多米处,我当时正在打手机,从后面过来一辆轿车,车速比较快,直接撞上了司某甲x、司某乙。出事后,我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肇事司机下来车,也打了报警电话,没有走,民警到后将其带到了李集交警中队。证人丁xx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其在李集交警中队值班,接到报警到现场,见有人伤亡,肇事司机在现场,就口头将肇事司机传唤到李集交警中队。现场勘查后,将肇事司机带到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甲x、司某乙不负事故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司某乙、司某甲x均系外力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被告人刘某的驾驶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准驾车型为C1。10、协议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刘某一次性分别赔偿被害人司某甲x、司某乙亲属18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昊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