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初字第6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会与被告庞士新、韩建国、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会,庞士新,韩建国,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民委员会,周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6362号原告刘中会委托代理人袁庆涛、陈波,山东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士新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国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建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圣刚原告刘中会与被告庞士新、韩建国、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庞士新及委托代理人、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1日两被告将张兰子村种植的树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8000元,被告又将树木转让给其他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采伐树押金18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庞士新辩称,收原告押金18000元,直接交付给了周圣刚,我没有经手,用于偿还张兰子村委欠信用社贷款。被告韩建国未答辩。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个钱与张兰子村委无关,原告依据的欠条没有村委会公章,村委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周圣刚述称,2004年张家兰子村委欠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04年5月12日村里把树押给信用社,我负责收村里的贷款。2006年9月21日庞士新给我了1万元,替村里偿还10万元贷款利息,8000元我没有拿。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当时任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支书记的被告庞士新、副书记的被告韩建国为原告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兰子村庞士新、韩建国收到刘中会采伐树押金款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经手人庞士新、韩建国。张兰子村委会。2006.9.21,如违约罚款违约金壹万元整。”原告支付押金后并没有得到转让的树木。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庞士新、韩建国当时为村委主要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证明收原告树押金18000元,有欠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庞士新称该款18000元未经手直接交给了第三人周圣刚,第三人周圣刚述称只收到了10000元,替村里偿还了贷款,未提供贷款合同及凭证。由于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委会不认可,被告庞士新、韩建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款后用于村委会开支,故被告庞士新、韩建国收取的原告采伐树押金18000元应由其偿还。偿还后,被告庞士新、韩建国如果有证据证实用于村委会的支出,可向村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士新、韩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采伐树木押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8000元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张家兰子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周圣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庞士新、韩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美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