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蔡统行与杨善平、杨卫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统行,杨善平,杨卫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蔡统行。委托代理人:吴坚钢。被告:杨善平。委托代理人:杨雪球,被告:杨卫丽。委托代理人:王焕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巧华。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告蔡统行与被告杨善平、杨卫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仙居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统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钢、被告杨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球、被告杨卫丽其委托代理人王焕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统行起诉称:2012年1月23日下午,被告杨善平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轻型货车(该车系被告杨卫丽所有,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在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处),自双港往仙居方向行驶,于15时35分许,行驶至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大园村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08252012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统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善平承担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善平、杨卫丽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0069.79元(其中医疗费51350.79元,误工费20678元(98元/天x2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x31天),护理费3038元(98元/天x31天),鉴定费3071元,车辆修理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61942元(27359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156069.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尚余140069.79)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蔡统行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伤残补助金按新标准计算为69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三,认为有关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处。被告杨卫丽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用药的丙类药有异议。被告杨善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蔡统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善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卫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劳动合同1份,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份,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证明书1份,杭州下沙街道湾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办事处文件1份,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暂住证2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杭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5、肇事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6、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7、出院医疗证明6张,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8、医疗机构收费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22张、就诊挂号诊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和门诊治疗情况,以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结果。10、修理电动三轮车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三轮车的事实及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处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杨善平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180天较为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认为其中医保外25646.79元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另两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认为应按其定损数额700元进行赔偿。根据被告杨卫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台华法鉴字(2013)第C0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合理部分为50484.89元,不合理部分1966.2元应予以剔除。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务工所在地为城镇,且其在该地区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7、8,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具体损失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3日下午,被告杨善平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轻型货车(该车系被告杨卫丽所有,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在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处),自双港往仙居方向行驶,于15时35分许,行驶至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大园村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08252012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统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善平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杨善平已支付原告蔡统行事故款16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统行的医疗费为52451.09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966.2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费用为50484.89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显示,原告先后共需休息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17640元(98元/天x180天)3、住院伙食补贴。30元/天x31天,总计930元。4、护理费。98元/天x31天,总计3038元。5、鉴定费。3071元。6、修理费。原告未能出具修理费的正式票据,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故对修理费本院酌定为700元。7、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期逢过年,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20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800元。9、住宿费。因原告在本地住宿且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住宿费用本院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3500元。1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总计69100元(34550元/年x20年x1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善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统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方按责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虽由所有人杨卫丽出借给被告杨善平使用,但该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善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484.89元、误工费17640元、住院伙食补贴930元、护理费3038元、鉴定费3071元、修理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合计人民币150463.89元。其中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303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修理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5178元由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尚有45285.89元(25646.79元(医保外)+3071元(鉴定费)+16568.1元(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26568.1-10000))。其中16568.1元,由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即由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赔偿原告13254.48元(16568.1x80%)。综上,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总计人民币118432.48元。被告杨善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2974.23元((医保外费用25646.79元+鉴定费3071元)x80%),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6000元,即被告杨善平仍需支付给原告6974.23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统行人民币118432.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善平赔偿原告蔡统行人民币6974.2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善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何才宁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