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超诉被告怀济银、颜世清、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超,怀济银,颜世清,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刘红超,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济银,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颜世清,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友,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茂杰,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皓,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红超诉被告怀济银、颜世清、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胜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海领、赵景臣参加评议。原告刘红超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1月5日鉴定完毕。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超的委托代理人杜占伟、被告颜世清及被告怀济银、颜世清、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茂杰、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超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单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黄岗北20KM+600M处,与被告怀济银驾驶的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红超、侯凤华受伤,侯凤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刘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怀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凤华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13.968元,误工费16456.886元,护理费8878.37元,残疾赔偿金61994.24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45.12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408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40296.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怀济银、颜世清、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红超负主要责任,怀济银负次要责任,我方车损是10000元,施救费30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承担。3、被告怀济银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的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籍,我公司同意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2、因原告刘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红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刘红超身份证复印件、刘鑫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等情况;3、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马牧大市场发展管理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市场发展管理局马牧大市场发展管理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红超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马牧大市场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系城镇,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员诊疗证明各一份,证明刘红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及住院诊疗情况;5、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刘红超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诊疗花费医疗费情况;6、单县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上署名“刘洪超”与原告刘红超系同一人;7、单县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告驾驶豫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8、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红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及支出医疗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颜世清,该车辆在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颜世清已支付原告刘红超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4、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颜世清支付修车费、施救费、尸检费等共计13500元。对原告刘红超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被告怀济银、颜世清、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原告刘红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刘鑫出生医学证明四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该证明与原件向一致,因此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被告被告怀济银、颜世清、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有涂改现象且无出具人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虽有涂改现象,但没有涂改证明的实质内容,虽无出具人签名但不影响该证明的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因此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怀济银、颜世清、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刘红超不是豫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认证结论书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豫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其中的8张票据为邮政速递票据而非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两张单县至虞城的车票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定。其余的四张总金额为108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刘红超及被告怀济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尸检费原告刘红超及被告怀济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颜世清支付的修车费、施救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持上述证据进行反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8月16日7时许,原告刘红超驾驶豫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单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黄岗北20KM+600M处,与被告怀济银驾驶的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红超及乘车人侯凤华受伤,后侯凤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刘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怀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凤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第4跖趾关节脱位、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左士指背伸肌腱断裂、额面部皮肤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15633.92元。原告刘红超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红超之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评定为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红超之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红超之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红超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叁佰陆拾日,壹人护理期限为壹佰捌拾日。5、被鉴定人刘红超之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合计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颜世清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原告刘红超住院期间由其父刘进良护理,其身份为农民。原告刘红超之子刘鑫,2011年10月4日出生。肇事车辆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颜世清,该车登记在亳州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并在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怀济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怀济银为被告颜世清的雇佣司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14561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7时许,原告刘红超驾驶豫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单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黄岗北20KM+600M处,与被告怀济银驾驶的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红超及乘车人侯凤华受伤,后侯凤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刘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怀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凤华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红超之子刘鑫2011年10月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刘红超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已连续在城镇经商居住一年以上,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刘红超因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633.92元,误工费22479.78(22792÷365×360=22479.78)元,护理费14474.47(29351÷365×180=14474.47)元,残疾赔偿金154985.6(22792×20×34%=154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30×34=10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81.29(14561×17÷2×34%=42081.2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红超多处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783.06元。肇事车辆皖XXXX**皖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55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侯凤华死亡、刘红超受伤,本案原告刘红超与另案原告刘红超、刘鑫、侯金林、李香云已分别起诉,本院业已审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计算,先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红超的损失总额为379783.06元。另案原告刘红超、刘鑫、侯金林、李香云的损失总额为684921元,以上共计1064704.06元。因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474.65元,余款为281308.41元。除去鉴定费1000元费其余的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84092.52((281308.41-1000)×30%))元。鉴定费由被告颜世清支付300(1000×30%)元。被告颜世清已支付原告35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时,可由被告颜世清领取其中的3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颜世清要求原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及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8474.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超经济损失8409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颜世清领取其中的347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被告颜世清负担3494元,原告刘红超负担3019元。(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张海领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