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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古交市聚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矿源商贸有限公司、张瑞成、白建军、吕晋忠、刘秀娥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交市聚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矿源商贸有限公司,张瑞成,白建军,吕晋忠,刘秀娥,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古交市聚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金牛西大街34号中行办公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闫巨才,本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山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街1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吕晋忠,本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山西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卫,本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瑞成,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文昌祠路**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白建军,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新建东路**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吕晋忠,男,194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二巷市政府甲级宿舍***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秀娥,女,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五槐C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光社新店东北。法定代表人:郭保生,本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古交市聚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公司)、山西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山西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源公司)、张瑞成、白建军、吕晋忠、刘秀娥与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前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并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聚财公司、裕隆公司、矿源公司、张瑞成、白建军、吕晋忠、刘秀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诚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2日,注册资金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煤油、燃料油、润滑油、脂、沥青、石脑油、甲醇的销售。该公司股东情况为:郭保生持股46.67%,郭万红持股26.67%,郭利红持股26.67%。诚成公司现涉及多起民事、刑事案件,在申请重整的7名债权人中,聚财公司、白建军、张瑞成等均在太原中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诚成公司,案件正在审理当中。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三亚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11月13日,三亚市公安局将诚成公司财务账册扣押,且郭保生涉嫌因其他犯罪,太原市公安局亦对其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没有提供债务人有挽救希望和价值的证据材料,且债务人诚成公司的财务账册被公安部门扣押,债务人资产状况难以查明,不具备重整条件,故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太原市诚成石油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申请人认为,诚成公司重整符合《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重整条件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都可提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申请人一审时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诚成公司已资不抵债,对外借款达56700万元,现有资产仅为几千万元,而且不具备清偿能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可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无论是否正在审理,都不影响重整案件的立案受理。故一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受理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提供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为由驳回申请人申请错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才能申请破产的规定,而且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生是否犯罪与是否能进行破产重整并没有直接关系。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二)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一)债权的真实性;(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之规定,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重整,应提供必要的债务人资不抵债证据,并由法院核实债务人资产状况,但现在债务人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涉嫌单位犯罪,公司账簿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故对债务人诚成公司的资产情况无法核实查清;且据申请人陈述,其正在太原中院就诚成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进行民事诉讼,且诚成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诚成公司不同意破产重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故在民事诉讼未终结、刑事案件未定性前,申请人要求破产重整请求不予受理。而且聚财公司等七位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诚成公司在资不抵债状况下具备重整盘活的可能,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宋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