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闫玉华与高密市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华,高密市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闫玉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莲,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闫玉华与被告高密市汽车站有限公司(下称汽车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站法宝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4时许,高玉鹏驾驶鲁VD06**号客车沿律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车辆翻入路西边沟中,至该车损坏,乘车人闫玉华受伤。经调查此事故中,高玉鹏因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5.45元,护理费1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3753.75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自高密市柏城镇邓家庄村乘坐鲁VD06**号客车至高密,支付乘车费10元,该车辆由高玉鹏驾驶。原告提交的行车证载明该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原告主张高玉鹏系被告处雇佣司机。当日14时许,高玉鹏驾驶鲁VD06**号客车沿律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律王路律家村处时因躲避车辆翻入路西边沟中,致该车损坏,乘车人闫玉华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玉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玉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于当月15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1415.4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倪世忠护理,原告提交高密市五金市场钢材经销部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主张日收入114.16元,护理费为1598.3,但未提交该收入系其固定收入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之上的的相关证据,倪世忠的户籍所在地系高密市李家营镇邓家庄村68号。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农民人均日收入为44.44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20元。还查明,2012年12月7日在高密市交警大队调解下,高玉鹏与原告达成以下协议:1、闫玉华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高玉鹏承担;2、高玉鹏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自负。此调解结果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以后各方不再追究责任,赔偿款的交接由双方自行协商。协议达成后,高玉鹏未履行该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车票、高玉鹏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对原告的高玉鹏系被告处雇佣司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高玉鹏的雇主应当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乘坐的鲁VD06**号客车系被告所有,原告乘坐鲁VD06**号客车,并支付了10元票款,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在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高玉鹏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该收入系其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护理费应当按农民收入计算,即622.16元(44.44元*14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华医疗费114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22.16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合计127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力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