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秀,张群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高国秀。委托代理人唐国良,系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群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彭智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委托代理人雷蕾。原告高国秀与被告张群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闻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良,被告张群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涛、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秀诉称,2012年10月13日,宋立驾驶原告高国秀所有的川A429**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群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蒲阳镇“金藤小区”门前相撞,致双方的车辆受损,被告张群艳受伤。事故发生后,宋立将被告张群艳送往都江堰市人民住院医治,共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0月1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宋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群艳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群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626.51元由原告高国秀支付,同时原告高国秀向被告张群艳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费用。另原告花费拖车费740元、修车费98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366.51元。被告张群艳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先垫付了所有医疗费7646.51元、并支付了1000元的现金。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原告只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宋立驾驶原告高国秀所有的川A429**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群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蒲阳镇“金藤小区”门前相撞,致双方的车辆受损,被告张群艳受伤。事故发生后,宋立将被告张群艳送往都江堰市人民住院医治,共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0月1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宋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群艳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群艳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626.51元由原告高国秀支付,同时原告高国秀向被告张群艳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费用。原告高国秀为其所有的川A429**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群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群艳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宋立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被告张群艳造成各项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立驾驶的川A429**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高国秀所有,原告高国秀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高国秀为被告张群艳垫付的费用,扣除应承担部分外,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退还给原告。关于被告张群艳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7646.51元(凭票据),由原告垫付;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050元,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1周,共计误工天数21天,按被告张群艳提供的月工资1500元标准计算,即1500元÷30天×21天=1050元;4护理费840元,被告张群艳住院14天,根据当地护理费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14天×60元=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张群艳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补助,14天×20元=28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群艳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再次治疗费,被告张群艳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因被告张群艳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除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后,总计为7646.51×(1-15%)+1050+840+280+300=8969.53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付。医疗费7646.51元中的自费药部分即7646.51×15%=1146.98元,应由被告张群艳承担30%即1146.98×30%=344.09元,原告应承担70%即1146.98×30%=802.89元。原告垫付的拖车费740元,由被告张群艳承担30%即740×30%=222元。原告的修车费980元,因被告张群艳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由被告张群艳承担。鉴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7646.51+1000=8646.51元,原告高国秀应获得的赔偿金为8646.51+222+980-802.89=9045.62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高国秀赔偿金为8969.53元,剩余9045.62元-8969.53元=76.09元由被告张群艳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秀交通事故赔偿金8969.53元。二、被告张群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国秀交通事故赔偿金7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高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闻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