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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鲍正法与鲍巧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正法,鲍巧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鲍正法。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被告:鲍巧莲。原告鲍正法诉被告鲍巧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正法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正法诉称:200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取得的座落于义乌市义亭镇铜溪小区3幢4-308号的教职工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原告,集资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建成后由被告协助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按协议约定,原告按要求从2000年9月起陆续支付给义乌市义亭镇教育工会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61000元(拾陆万壹仟元整),该房屋于2004年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入住后支付被告2万元。2007年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一再拖延。为此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义亭镇铜溪小区3幢4-308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鲍巧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集资房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房屋转让协议。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二份,以证明转让标的位于义亭镇铜溪小区3幢4-308号,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鲍巧莲,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证据三、收款收据一组3页,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义亭镇教育工会交付建房款161000元。证据四、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组2页,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缴清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各项费用。证据五、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房屋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从2004年8月18日交付时起,上述房屋由原告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正法与被告鲍巧莲系兄妹关系。被告因在义亭镇中当炊事员而享有教职工集资建房名额。200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义亭教职工集资建房出让名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该房,所以将其享有的教职工集资建房名额无偿给原告,集资建房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等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该房是集资建房,被告虽已无偿出让建房名额,房产证以后先做被告名字,再过户给原告等内容。此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从2000年9月起陆续向义乌市义亭镇教育工会支付房款。2004年10月1日,被告与集资建房承建人义乌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于义乌市义亭镇铜溪小区教工3号楼3层308号房屋及车库南-22号出售给被告;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61.0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3.02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18元,房屋总价115677元等。该房屋交付后即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2007年,被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地址确认为义乌市铜溪小区3幢4-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涉讼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义亭教职工集资建房出让名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按约继续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0年8月16日签订《义亭教职工集资建房出让名额协议》有效;二、被告鲍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铜溪小区3幢4-308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需缴纳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鲍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晗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