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浩某,男,19岁,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浩某在本市碑林区骡马市60号I5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浩某睡着之际,偷走李浩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李浩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六张,会员卡七张等物。破案后,赃款人民币400元消费,其余物品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彭浩某在本市解放路与西六路什字东欣商务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孙亚某下车未锁车门之际,盗窃孙亚某放在车内的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孙亚某身份证两张,“华为”C881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孙亚某驾照一本、天然气卡、健康证等物。破案后,赃款人民币3800元消费,追回身份证、天燃气卡等物已��还被害人。3、2013年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彭浩某在本市莲湖区鼓楼盘道东侧,趁被害人薛某的车号为陕AT79**黑色“现代”轿车车门未锁,车上无人之际,进入副驾驶准备盗窃时,被薛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并报警,后从其身上查获携带的水果刀一把。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彭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浩某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在本市碑林区骡马市60号15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浩某睡着之际,偷走李浩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李浩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六张,会员卡七张等物。破案后,赃款人民币400元挥霍,其余物品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浩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浩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彭浩某指认现场、赃物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彭浩某于2013年1月17日晚,在本市解放路与西六路什字东欣商务酒店门口,趁被害人孙亚某下车未锁车门之际,盗窃孙亚某放在车内的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孙亚某身份证两张,“华为”C881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孙亚某驾照一本、天然气卡、健康证等物。破案后,赃款人民币3800元全部挥霍,追回身份证、天燃气卡等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亚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情况说明、��押发还清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彭浩某指认现场、赃物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彭浩某于2013年1月30日晚20时许,在本市莲湖区鼓楼盘道东侧,趁被害人薛某的车号为陕AT79**黑色现代轿车车门未锁,车上无人之际,进入副驾驶准备盗窃时,被薛某发现后当场抓获并报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携带的水果刀、十字改锥一把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及其丈夫穆某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曲某福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作案工具水果刀、十字改锥一把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彭浩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彭浩某共实施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45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浩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其第三宗犯罪属未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水果刀、十字改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玺 更多数据: